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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0月2日,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百货大楼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0月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两个月,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不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两个月,该借款由被告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发生借贷法律关系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引起纠纷系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所致,两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6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张俊峰

审判员胡星红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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