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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9-06-13  当事人:   法官:李和平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男,生于1975年6月3日,汉族,住(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2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鄂x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从巴东县沿渡河(司乘4人)出发,行至官渡口镇水田垭搭乘1人,行至赵某湾又搭乘3人,共司乘8人前往信陵镇,当行至官渡口镇X村X组史常荣门前(小地名:黑沟桥)官沿路、神任路X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子翻下公路右侧坎下,造成官渡口镇X村七组谭某清死亡、赵某、张某某、冉某丁、冉某戊、童某某、向某6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9年5月15日17时30分,巴东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放风结束后,X号所有人员进监室后刚坐下,在押的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同监室的梁某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梁某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

证据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赵某、张某某、冉某丁、冉某戊、童某某、谭某己、李某庚的证言;

证据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证据四、鉴定结论:巴公法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车辆鉴定书;

证据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书、照片。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证据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押人员当前信息登记表、受害人梁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梁某某的调解申请书、李某甲的调解申请、调解协议书、梁某某的领条及要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书;

证据二、受害人梁某某的陈某;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谭某辛、董某某、兰某某、向某某证言;

证据四、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证据五、鉴定结论: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公诉机关起诉我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陈某乙辩护称,被告人李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并请他人代为报案,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李某甲对所犯两罪的受害人均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鄂x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从巴东县沿渡河驶往信陵镇,共司乘8人,当车行至官渡口镇X村X组史常荣门前(小地名:黑沟桥)官沿路、神任路X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下公路右侧坎下,造成乘客谭某清死亡,乘客赵某、张某某、冉某丁、冉某戊、童某某、向某等6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9年5月15日17时30分,巴东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放风结束后,X号所有人员进监室后刚坐下,在押的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同监室的梁某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梁某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交通肇事案以及故意伤害案的所有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

证据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赵某、张某某、冉某丁、冉某戊、童某某、谭某己、李某庚的证言;

证据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证据四、鉴定结论:巴公法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车辆鉴定书;

证据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书、照片。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证据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押人员当前信息登记表、受害人梁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梁某某的调解申请书、李某甲的调解申请、调解协议书、梁某某的领条及要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书;

证据二、受害人梁某某的陈某;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谭某辛、董某某、兰某某、向某某证言;

证据四、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证据五、鉴定结论: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而驶入道路右侧坎下,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自首情节,因没有证据证明,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所有受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或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李某佳

代理审判员向某

二00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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