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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吴a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a,公司职员。

被告吴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X路某某弄某某号房屋的管理者。被告在承租上海市某某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公房期间,自2002年7月起未再支付租金及卫生治安费,截止2007年8月,被告共欠租金及卫生治安费5,443.6元。原告曾通过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及向被告致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讨欠款但均无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卫生治安费5,443.6元。

被告吴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2年1月起承租上海市某某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公房(该房屋原地址为上海市X路某某弄),被告承租公房期间,未支付自2002年7月起至2007年8月的租金4,885.6元(78.8元/月X62个月)以及卫生治安费558元(9元/月X62个月)。

另查明:涉讼房屋的原出租人为上海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1999年5月起,涉讼房屋所在小区由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上海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小区内的所有业务、合同、债权债务移交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并承担法律责任。自2004年7月起,涉讼房屋所在小区由原告进行管理,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在小区内的所有业务、合同、债权债务移交原告,由原告继续履行并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进行管理期间,多次通过张贴《告居民书》,发送催告函等方式,向小区业主催讨欠租。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及住房调配单、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原上海市X路某某弄某某号即为现上海市X路某某弄某某号的门牌号变更证明,某某街道物业管理科及某某街X村第七居委会出具原告现为上海市X路某某弄某某号公房合法管理者的证明、某某街X村第七居委会出具原告曾在上述小区内张贴公告和不定期发出《告居民书》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房租等费用发出的催告函、原告发出的《告居民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院认为:在公有住房租赁关系中,依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按时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基本义务。被告作为公房承租人,在承租公房期间拖欠租金等费用不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涉讼房屋原出租人债权债务的承受者及现房屋出租人,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租金等费用。原告之诉请,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至2007年8月止欠付的租金4,885.6元;

二、被告吴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至2007年8月止欠付的卫生治安费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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