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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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邓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覃某己、余某某、覃某壬、覃某辛、覃某癸、向某某盗窃罪案
时间:2009-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又名覃某敦),男,生于1974年5月22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乙,男,生于1988年10月8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丙,男,生于1979年5月16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生于1965年6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8月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生于1962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己,男,生于1983年1月24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庚,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辛,男,生于1972年10月5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壬,男,生于1985年10月11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8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癸,男,生于1979年12月2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4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男,生于1977年5月9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8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2009年4月7日由巴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80年2月17日,土家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8日,土家族,居民,住(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邓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覃某己、余某某、覃某壬、覃某辛、覃某癸、向某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辉、书记员张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邓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及其辩护人谭某某、被告人覃某己、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某庚、被告人覃某壬、覃某辛、覃某癸、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盗窃

2006年10月至2008年2月9日,被告人邓某甲(覃某敦)、覃某乙、邓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覃某己、余某某、覃某壬、覃某辛、覃某癸、向某某伙同覃某东(另案处理)等先后窜至湖北省长阳县X镇和巴东县X镇及水布垭工区等地,采取乘夜深人静、他人不备和撬门扭锁等手段,交叉结伙盗窃作案20起,盗窃变压器、电力电缆线、摩托车等物资及现金,总价值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邓某甲盗窃作案17起,盗窃物资价值x元;被告人覃某乙盗窃作案10起,盗窃物资价值x元;被告人邓某丙盗窃作案9起,盗窃物资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丁盗窃作案9起,盗窃物资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戊盗窃作案7起,盗窃物资价值x元;被告人覃某己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资价值x元;被告人余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资价值x元;被告人覃某壬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资价值x元;被告人覃某辛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资价值x元;被告人覃某癸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资价值5088元;被告人向某某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资价值5088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7年2月至5月,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配件、电脑等物品是赃物而三次购买,价值47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邓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覃某己、余某某、覃某壬、覃某辛、覃某癸、向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某院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大量指控证据而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定被告人向某某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邓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覃某己、张某戊、覃某壬、覃某辛、覃某癸、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盗窃的电缆线和变压器铜芯已经销售,无法追缴和查实,即物证已不复存在,无法排除部分被盗物品已过使用年限、丧失使用价值,导致鉴定价值高于被盗物品真实价值等合理怀疑。本案无被盗电缆线的购置发票,虽有三台变压器的购置发票,但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时间、产品型号、购买价额与被盗单位管理人员刘鹏飞证实的实际情况不符,属无效凭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第十九起,认定的被盗数量与被盗单位报案数量不符,且现场勘查未经当事人现场指认。当事人只盗窃变压器的铜芯,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是整台变压器的价值;第二、被告人张某戊在作案时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及违法事实,有主动认错等积极表现,有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人余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作案,系从犯,且未实施销赃,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向某某是受他人邀约参与作案的从犯,属犯罪未遂,事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诚恳认罪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也未参与分赃。

被告人田某某辩解称:我收购属实,但我不知道是赃物。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指控难以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属一般违法行为,应受到治安处罚。即使被告人田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宣告被告人田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07年3月14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被告人覃某壬、覃某乙、覃某己窜至巴东县水布垭工区油杉树垭(源水二站)采取用锯条断线的方法盗走铜芯电缆线50米,用刀剥皮后租用覃某(另案处理)的车将电缆线运至长阳县城一废品收购处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93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7年3月14日李某章向某布垭工区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2)李某芳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情况。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电缆线被盗现场状况。

(5)被告人邓某甲、覃某壬、覃某乙、覃某己的供述。证实邓某甲、覃某壬、覃某乙、覃某己盗窃电缆线的事实,覃某己同时证实邓某甲在路上给覃某讲了铜是偷的,覃某并帮忙联系买家的事实。

(6)覃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等人租车到长阳县一废品收购站销售铜,在路上听邓某甲他们四个人说运的几口袋就是在工区偷的电缆线的事实。

2、2007年3月16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被告人覃某乙、覃某己、余某某、覃某东(另案处理)窜至巴东县水布垭工区油杉树垭(源水二站)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铜芯电缆线150米,后租用覃某的车将电缆线运至宜昌夷陵大桥桥头一废品收购处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某芳的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情况。

(2)覃某壬的证言。证实听邓某甲讲,他与覃某乙、覃某己、覃某东在水布垭工区油杉树垭(源水二站)又偷了一次电缆线。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电缆线被盗现场状况。

(5)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覃某己的供述。证实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受邓某甲的邀约参与盗窃电缆线,主要是负责望风及分得赃款1680元的事实。

(7)覃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等人租其所有的鄂x白色富康车到宜昌夷陵大桥桥头一废品收购站销售铜以及当时知道所运输的物资是盗窃的电缆线的事实。

3、2007年5月17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被告人覃某乙、余某某窜至巴东县水布垭古树坪五阳建材厂,用扳手将变压器螺丝拆掉,然后抽掉变压器里的铁片,用虎口钳夹断线圈,将变压器里的铜线取出,后运至向某珍废品收购处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877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案记录。证实2007年5月17日邓某国向某布垭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2)阳九元、邓某国的证言。证实变压器被盗情况。

(3)金贤进的证言。证实曾经有两个人骑摩托车在其废品收购站卖过红铜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电缆线被盗现场状况。

(6)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的供述。证实盗窃变压器的事实。

(7)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受邓某甲、覃某乙的邀约参与盗窃变压器,自己只帮忙递工具,也没参与销赃,分得赃款9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针对指控的犯罪向某院提交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证实余某某已将参与两起盗窃所分得的赃款2580元主动退回。

4、2007年腊月,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丁、邓某丙窜至巴东县水布垭工区清江大桥头采取用断线钳断线的方法盗走正在使用中的铝芯电缆线100米,后将铝芯线外的胶皮烧掉运至邹家沟一废品收购处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19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建跃的证明。证实被盗铝芯电缆线的情况。

(2)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电缆线被盗现场状况。

(4)被告人邓某甲、张某戊、张某丁、邓某丙的供述。证实盗窃铝芯电缆线的事实。

5、2008年1月6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丁、邓某丙窜至巴东县水布垭水泥仓库旁(加压一站)采取用断线钳断线的方法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铜芯电缆线30米,后用裁纸刀将铜芯电缆线外的胶皮剥掉运至长阳榔坪一废品收购处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64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案记录。证实2008年1月6日李某章报案的事实。

(2)袁本华的证明。证实2007年腊月初八的晚上有三个人骑着摩托车到其废品收购店卖铜线的事实。

(3)李某章的证明。证实被盗铜芯电缆线的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电缆线被盗现场状况。

(6)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实伙同邓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盗窃电缆线及与邓某丙、张某丁骑摩托车将电缆线运至宜昌榔坪镇一废品收购店销售的事实。

(7)被告人邓某丙、张某戊、张某丁的供述。证实盗窃铜芯电缆线的事实。

6、2008年2月7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丁、邓某丙窜至巴东县水布垭水泥仓库旁(加压一站)采取用断线钳断线的方法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铜芯电缆线60米,后用裁纸刀将铜芯电缆线外的胶皮剥掉运至宜昌伍家岗一废品收购处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28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案记录。证实2008年2月7日李某章报案的事实。

(2)李某章的证明。证实被盗铜芯电缆线的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电缆线被盗现场状况。

(6)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张某戊、张某丁的供述。证实盗窃铜芯电缆线的事实。

7、2006年12月4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被告人覃某乙窜至巴东县水布垭三友坪集镇联通营业厅采用断线钳剪断玻璃门锁入室的方法将清华紫光台式电脑一台盗走,后由覃某乙卖给田某某。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319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案记录。证实2006年12月4日张新华向某东县水布垭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2)被盗电脑三包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电脑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在田某某处将盗窃的电脑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盗主的事实。

(3)张新华的证明。证实被盗电脑的情况。

(4)覃某乙的证明。证实覃某乙将电脑卖给田某某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脑的价值。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状况。

(7)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实邓某甲、覃某乙二人盗窃电脑后覃某乙联系买主田某某,田某某把电脑试之后,以700元钱成交。当时田某某也知道卖给他的电脑是偷的。

(8)被告人覃某乙的供述。证实与邓某甲在联通营业厅盗窃电脑后,由覃某乙联系买主田某某,最后以500元的价格将电脑卖给田某某。

(9)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覃某乙欠田某某摩托车款500元,经催讨,覃某乙无法偿还。田某某为了减少损失,也不管电脑是不是偷的便同意用电脑抵帐。因田某某估计这台电脑是偷来的,怕警察以后追查到自己头上,为了开脱罪责,就叫覃某乙给自己写个证明,证明覃某乙是将自家的电脑以低价卖给田某某的,但覃某乙不会写字,所以由田某某把内容写好后由覃某乙签名。

8、2007年7月11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覃某乙窜至巴东县X镇X村向某珍废品收购处采用断线钳剪断门锁入室的方法盗走现金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案记录。证实2007年7月11日邓某翠向某东县水布垭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2)向某珍、邓某翠的证明。证实现金被盗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状况。

(4)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的供述。证实入室盗窃向某珍现金的事实。

9、2007年2月24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被告人覃某乙窜至巴东县X镇沈浩摩托车修理铺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摩托车轮胎、钢钵等各种配件,后将部分配件卖给被告人田某某。经鉴定,所盗窃摩托车配件价值15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案记录。证实2007年2月24日沈浩向某东县水布垭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2)沈浩的证明。证实摩托车配件被盗情况。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状况。

(5)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的供述。证实邓某甲伙同覃某乙盗窃沈浩摩托车修理店的摩托车配件销售给田某某,田某某知道摩托车配件属盗窃得来的事实。

(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007年初,覃某乙和他的伙计在我家中找到我,说有摩托车配件卖给我,当时我就看见他们两个人每个人手里抱着个纸盒子,里面装着十几条摩托车内胎,三四个摩托车大灯壳子,还有两个外壳,还有一个货架。当时我也没问这些东西是从哪里来的,但是我心里很怀疑,晚上来这么远找我卖这些摩托车配件,而且全部是新的,所以怀疑他们是偷来的。但我没多问,就把这些配件以三百多元收下了,钱交给和覃某乙一起来的那个人。证实邓某甲、覃某乙将摩托车配件卖给田某某,田某某当时怀疑摩托车配件是偷来的事实。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宜昌市伍家岗区飞翔摩托车配件经营部的证明1份。证实田某某收购摩托车配件属市场价,没有营利。

(2)长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实田某某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3)巴东县公安局对田某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证实田某某情节轻微,无社会危害性。

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10、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邓某丙窜至巴东县水布垭工区大岩包320平台用扳手拆掉变压器螺丝,将变压器掀倒用钢钎将其铜芯铜片撬出,并用钢锯将该台变压器铁塔上的铜芯电缆线60米盗走,后剥皮与变压器里的铜一起运至宜昌伍家岗一废品收购点销售。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为x元,电缆线价值421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案记录。证实2008年1月31日刘鹏飞向某东县水布垭派出所报案,称水布垭工区大岩包320平台两台变压器被盗走,电缆线被盗20多米的事实。

(2)变压器发票1张。证实2002年1月20日购买,型号为S9-M-x/10-0.4,金额x元。

(3)刘鹏飞的证明。证实被盗变压器及电缆线的情况,被盗变压器是2005年9月份新购并安装使用,购买价值为x元。

(4)张喜银的证明。证实邓某甲等四人租车到宜昌伍家岗一废品收购点销售铜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状况。

(7)被告人邓某甲、张某丁、张某戊、邓某丙的供述。证实盗窃变压器及电缆线的事实。

11、2008年2月1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邓某丙窜至巴东县水布垭工区大岩包320平台采取同样的方法拆下变压器螺丝,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的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变压器发票1张。证实2002年8月12日购买,型号为S11-MR-500/10,金额x元。

(2)刘鹏飞的证明。证实被盗变压器是2005年9月份新购并安装使用,购买价值为x元。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变压器的价值。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状况。

(5)被告人邓某甲、张某丁、张某戊、邓某丙的供述。证实盗窃变压器的事实。

12、2007年10月13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丁、邓某丙窜至巴东县水布垭工区尾水闸门处,采取断线钳断线的方法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铜芯电缆线130米,剥皮后运至长阳榔坪集镇一废品收购店销售。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389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案记录。证实被盗单位报案的事实。

(2)湖北清江水布垭工程建设公司机电金结项目部的证明。证实被盗电缆线的型号及长度。

(3)王建跃、徐志勇的证明。证实被盗电缆线的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状况。

(6)被告人邓某甲、张某丁、邓某丙的供述。证实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13、2007年8月8日、10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被告人覃某乙窜至巴东县水布垭导流洞(230高层便道)采用钢锯断线的方法共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铜芯电缆线60米,将电缆线剥皮后租用覃某的车运至荆门胡寺堂一废品收购店销售。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468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案记录。证实张成胜2007年8月10日报案称电缆线被盗60米的事实。

(2)张成胜、邱勇的证明。证实电缆线两次被盗的情况。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状况。

(5)覃某的供述。证实邓某甲、覃某乙租车到荆门胡寺堂一废品收购店销售铜的事实。

(6)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的供述。证实两次在水布垭导流洞盗窃电缆线及租覃某的车到荆门胡寺堂一废品收购店销售的事实。

14、2008年2月5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丁、邓某丙窜至巴东县水布垭工区长淌河水厂院内盗窃铜芯电缆线10米,剥皮后运至邹家沟一废品收购店销售。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91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案记录。证实宋先伟2008年2月5日报案称存放在院内的电缆线被盗10米的事实。

(2)宋先伟的证明。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3)彭贤宏的证明。证实收购铜线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状况。

(6)被告人邓某甲、张某丁、邓某丙的供述。证实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15、2006年11月15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被告人覃某乙窜至巴东县X镇三友坪联通营业厅门口采用小剪钳剪断摩托车搭铁线的方法将刘成全所有的宗申牌125型红色摩托车一辆盗走,将车零件拆散,销售至向某珍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88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案记录。证实刘成全2006年11月15日向某布垭派出所报案称停放在水布垭供电所门口的宗申牌125型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车辆信息。证实刘成全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

(3)刘成全的证明。证实被盗摩托车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状况。

(6)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的供述。

16、2007年1月,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被告人覃某乙窜至巴东县X镇政府办公楼楼梯间,采用同样的手段将邓某所有的红色宗申牌150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车零件拆散销售至邹家沟及丛家湾老王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4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案记录。证实邓某向某布垭派出所报案称停放在水布垭政府办公楼楼梯间的红色宗申牌150型二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邓某的证明。证实被盗摩托车情况。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状况。

(5)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的供述。证实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17、2006年12月,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被告人覃某乙、覃某己、覃某东窜至长阳县榔坪菜市场采取断搭铁线响车的方法将董绍学银翔牌150型摩托车一辆盗走,由覃某己自用,后因覃某己外出务工就将车给覃某乙使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09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车辆信息。证实董绍学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

(2)董绍学的证明。证实被盗摩托车情况。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状况。

(5)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覃某己的供述。证实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18、2007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丁伙同被告人张某戊、邓某丙、覃某辛窜至巴东县水布垭工区武警拌和楼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变压器螺丝拆掉,用斧头砍下变压器中的铜丝,后运至长阳榔坪一废品收购店销售。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案记录。证实被盗单位管理人员刘鹏飞2007年6月28日向某布垭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2)变压器发票1张。证实2002年8月12日购买,型号为S11-MR-315/10,金额x元。

(3)刘鹏飞的证明。证实被盗变压器的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变压器的价值。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状况。

(6)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邓某丙、覃某辛的供述。证实盗窃变压器的事实。

19、2008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丁伙同被告人张某戊、邓某丙窜至巴东县水布垭工区三号岗下泵水站采用断线钳断线的方法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铜芯电缆线100米,用刀子剥皮后运至水布垭工区盐池河一废品收购店销售。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323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案记录。证实2008年2月9日宋先伟报案称水布垭工区三号岗下泵水站电缆线被盗约25米的事实。

(2)王宏昌的证明。证实2008年正月初张某丁、张某戊到其废品收购店准备卖铜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状况。

(5)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邓某丙的供述。证实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20、2007年5月13日,被告人覃某癸伙同被告人覃某壬、向某某窜至巴东县X镇X村X组水库旁拆下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螺丝,将变压油放出,准备取盖下铜芯时,被他人发现而逃离现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遂。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08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报案记录。证实2007年5月13日邓某俊向某布垭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在水库旁盗窃变压器的事实。

(2)杨召刚的证明。证实向某某借用其摩托车牌照以及向某某、覃某壬、覃某癸盗窃变压器被发现的事实。

(3)谭某华的证明。证实发现有人盗窃变压器并抓捕的事实。

(4)杨艳洪的证明。证实覃某癸、覃某壬邀约向某某盗窃变压器的事实。

(5)张小岚、田某芹、邓某俊的证明。证实被盗变压器的情况及抓捕经过。

(6)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变压器的价值。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状况。

(8)被告人覃某壬、覃某癸、向某某的供述。证实盗窃变压器的事实。

公诉机关向某院还提交了下列综合性证据:

(1)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邓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覃某己、余某某、覃某壬、覃某辛、覃某癸、向某某、田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覃某乙手中扣押斜口钳一把,钢锯二把,钢锯条一根;在邓某甲手中扣押各种作案工具、盗窃的赃物共27件;在田某某手中扣押清华紫光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一台,键盘一个,证明一张,现金300元,摩托车外胎两条,摩托车配件四个;在陈某琼手中扣押摩托车一辆;在覃某平(邓某丙之妻)手中扣押各品牌扳手四把;在覃某己手中扣押人民币1966元,手机一部(诺基亚直板);2008年8月9日,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张某丁时,经清点其随身携带物品有人民币2100元,本人身份证一张,本人车票一张,编织袋一个。

(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发还张新华被盗的清华紫光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一台,键盘一个;成都火车站民警发还张某丁人民币2100元,编织袋一个。

(4)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张某丁、余某某的经过及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抓获覃某辛的经过。

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盗窃的电缆线、变压器价值认定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盗主的陈某及购买物品的发票,以及鉴定机构依据发票作出的价值鉴定结论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第10起、第19起所盗窃的电缆线长度及涉及到的变压器价值的计算问题提出异议。公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又提交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一总队水布垭工程项目指挥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设在武警拌和楼处的变压器系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的,因当时正值泄洪时期,为了变压器的安全将变压器断电。320平台处的两台变压器和拌和楼处的变压器均属2002年购买的新设备,到水布垭工区后才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第19起盗窃电缆线及变压器的事实不予否认,虽然被盗主对盗窃电缆线数量的陈某与现场勘验的情况不完全一致,但现场经过了被告人邓某甲的指认,公诉机关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来认定盗窃数量是客观真实的,应予认定。由于被告人盗窃的变压器实物已经销毁,无法追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失主的陈某和提供的有效凭证确定被盗物品的价值,故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机构依据被盗主提供的被盗物品的发票所作出的价值鉴定,应予确认。

综上,2006年10月至2008年2月9日,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邓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覃某己、余某某、覃某壬、覃某辛、覃某癸、向某某先后窜至湖北省长阳县X镇和巴东县X镇及水布垭工区等地,采取乘夜深人静、他人不备和撬门扭锁等手段,交叉结伙盗窃作案20起,盗窃变压器、电力电缆线、摩托车等物资及现金,总价值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邓某甲盗窃作案17起,盗窃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覃某乙盗窃作案10起,盗窃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邓某丙盗窃作案9起,盗窃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丁盗窃作案9起,盗窃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戊盗窃作案7起,盗窃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覃某己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余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覃某壬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覃某辛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覃某癸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资价值人民币5088元;被告人向某某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资价值人民币5088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7年2月至5月,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配件、电脑等物品是赃物而两次予以购买。

2008年5月18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向某东县公安局投案,有自首情节。2008年4月27日,被告人覃某壬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主动供述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覃某己、覃某东第二次在油杉树垭盗窃电缆线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覃某乙、邓某甲在水布垭三友坪盗窃摩托车配件、电脑的犯罪行为及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余某某盗窃五阳建材厂变压器的犯罪行为,后经查证属实。2008年5月25日,被告人邓某甲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主动供述被告人邓某丙、张某丁盗窃武警拌和楼变压器的犯罪行为,后经查证属实。

审理中,本院针对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覃某己进行了调查并当庭质证并对质。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撤回了对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起诉,本院以〔2009〕巴刑初字第28-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覃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能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邓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覃某己、余某某、覃某壬、覃某辛、覃某癸、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邓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覃某己、余某某、覃某壬、覃某辛、覃某癸、向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贪图便宜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邓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覃某己、余某某、覃某壬、覃某辛、覃某癸、向某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邓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多次作案,社会危害性大,且造成了重大损失,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覃某乙、邓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覃某己、余某某、覃某壬、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处于从犯地位,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邓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覃某己、余某某、覃某壬、覃某辛、覃某癸、向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余某某未实施销赃,且归案后积极退赃。被告人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属犯罪未遂,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覃某壬、邓某甲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辛、覃某癸、向某某系初犯,被告人邓某甲、张某丁、张某戊、邓某丙、覃某壬、覃某癸所参与的有一起盗窃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戊在作案时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及违法事实,有主动认错等积极表现,有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盗窃的电缆线和变压器铜芯已经销售,无法追缴和查实,导致鉴定价值高于被盗物品真实价值,当事人只盗窃变压器的铜芯,而价格中心鉴定的是整台变压器的价值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无被盗电缆线的购置发票,但被盗主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戊盗窃的事实及盗窃数额。三台变压器的购置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时间、产品型号、购买价额虽与被盗单位管理人员刘鹏飞的陈某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公诉机关已经作了补充侦查,能够认定,故其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被盗数量与被盗单位报案数量不符,且现场勘查未经当事人现场指认,变压器发票属无效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作案,系从犯,且未实施销赃,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是受他人邀约参与作案的从犯,属犯罪未遂,事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诚恳认罪服法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也未参与分赃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辩解称收购属实,但不知道是赃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田某某属一般违法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本案事实对被告人邓某甲、覃某乙、邓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覃某己、余某某、田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覃某壬、覃某辛、覃某癸、向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邓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覃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七、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八、被告人覃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九、被告人覃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十、被告人覃某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十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十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所判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覃某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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