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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案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王泽泉   文号:(2009)洛刑二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持伪造的爆炸物品购买证、运输证,委托布金生购买2.9吨黑火药。在从汝阳县X镇布金生的鞭炮厂非法运往湖北,途经汝阳县城时被汝阳县公安局查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布金生说河北的烟花发射药便宜,其委托布金生代购。后其将伪造的爆炸物品购买证、运输证邮寄到布金生联系的河北厂家,将钱汇给布金生。2008年12月28日晚,其开货车到汝阳县X镇布金生花炮厂拉药。烟花药是用编织袋装的,共七十二袋半,装在其开的货车上往湖北省运,在汝阳县城被公安机关查扣。

2、证人布××证言证实:李某某委托其购买黑药粉,其让李某某直接将相关手续发到河北任县药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药粉运到汝阳县X镇其所在的鞭炮厂。2008年12月28日李某某驾驶蓝色货车到上店镇鞭炮厂提货,黑药粉有七十二袋半。

3、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汽车一辆(鄂x)、炸药七十二袋半(每袋八十斤)、运输证(字第x号)一张。

4、字第x号爆炸物品购买证、运输证证明:两证注明批准湖北省钟祥市城北烟花鞭炮厂到河北任县烟花药料有限公司购买、运输发射药(制作烟花鞭炮)。

5、钟祥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的证明证实:钟祥市没有“湖北省钟祥市城北烟花鞭炮厂”此单位。本单位在2008年12月22日未出具过编号为“字第x号”“湖北省钟祥市城北烟花鞭炮厂”到“河北任县烟花药料有限公司”购发射药贰吨半(制造烟花鞭炮)的运输证、购买证。另证实,此证经查为假证。

6、汝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查破经过证实:2009年12月28日晚,查破李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一案的经过。

7、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黑色粉末从成份上看可以作为黑火药使用。

8、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工程兵科研三所出具的爆炸物品威力鉴定结论书证实:送鉴的黑色小颗粒晶状物品为易燃且具有一定爆炸威力(相当于X号岩石硝铵炸药0.6倍左右的威力)的黑火药。

8、汝阳县吉祥烟花爆竹厂销毁证明证实:2009年1月20日该厂对汝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扣押的黑火药进行销毁处理。

9、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持伪造的证件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2.9吨,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随案移送的李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的鄂x蓝色货车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证据不足。2、李某某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是,是为了生产所需,依法应当免除或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李某某的行为虽然违法,但为了生产所需,依法应当免除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钟祥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钟祥市没有“湖北省钟祥市城北烟花鞭炮厂”此单位,原审被告人所持编号为“字第x号”、“湖北省钟祥市城北烟花鞭炮厂”到“河北任县烟花药料有限公司”购发射药贰吨半(制造烟花鞭炮)的运输证、购买证为假证。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在一审期间曾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人买卖、运输爆炸物是为了生产所需。但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泽泉

审判员郑琨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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