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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强,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20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根本没有在一起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和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其他款1800元。

被告辩称,一、与原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但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称彩礼款不是事实,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物品:美的空调1台、海尔冰箱1台、都市情电动车1辆、戒指1枚、项链1条、被子8条及个人衣物,另有被告在合涧上班时,还从娘家带来被子3条,上述物品在原告家中存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系再婚,与原告结婚时,并未收过彩礼款,事实上原告只是按农村习俗给过被告x元衣服大包款,该大包款属赠予性质,依法不应予以返还,并且该款已用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购买衣服和生活用品,至于原告诉称的其他款1800元,不是事实。三、原、被告婚后,曾一起在安阳安彩集团打工,期间,两人的共同收入都存在原告银行卡中,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原告不给被告钱花,从2009年3月至今,被告先后借姑姑现金6300元作为生活开支,该款至今未还,该款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四、原告应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被告任某某同意离婚,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美的空调1台、海尔冰箱1台、棉被4条现在原告家中。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认可给付了衣服大包款x元,其余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故认定原告给付了被告衣服大包款x元,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该款属赠予性质,不应返还;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承担债务,被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款,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无证据提供,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被告任某某娘家陪送物品:美的空调1台、海尔冰箱1台、棉被4条,归被告任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贵发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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