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魏某行至长沙市雨花区交通技术职业学院女生宿舍旁的楼梯口时,因故意阻拦行人经过,与行至该处的被害人刘××及蒋××发生口角,进而将被害人刘××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魏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刘××达成调解协议,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蒋××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魏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魏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魏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希
人民陪审员于育梅
人民陪审员岳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