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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将其经营的电脑门市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当时被告仅给付x元,下余5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后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协议时,原告并没有说明房内卷闸门窗是房东的东西,且原告无权处理“联想电脑”的授权,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协议属欺诈行为,故这5000元不应给付原告。同时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已给付x元现金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09年9月24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4月11日原告杨某某与任林柱签定的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

2、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定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和任林柱签定的租房协议与原被告所签定的转让协议存在冲突,原告存在欺诈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有欺诈行为,该欠款不应给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定转让协议,原告将在三川街的联想电脑门市以x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定后,被告给付原告x元,下余5000元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某某伍仟元整(5000),两个月内还清,2009年9月24日至11月26日还清。”后被告一直未将该5000元欠款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凭证,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定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但双方在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在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前仍然有效。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给付原告杨某某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审判员王海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志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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