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庞信祥,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原告李某某、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庞信祥,原告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信祥,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李某某是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冯某某是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2009年4月3日凌晨,李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载一车鸡蛋从河南往广西方向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x处时,因前方道路加宽施工导致车辆堵塞,李某某将车停放在超车道上,刘某强驾驶冯某某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后面追尾,由于刘某强无证驾驶,技术生疏,操作不当,致使冯某某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原告停放在超车道上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刘某强死亡,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x号货车及货物部分损坏。为减少原告车上货物的损失,原告被迫另请冀x货车将原告所载运的货物送往南宁,原告为此支付了货物转运费x元,原告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了简单维修后,支付修理费1215元。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物品损失为x元,物品评估费用2214元、停运损失x元,差旅费用3000元。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认定,刘某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人,却没有监管好冯某某管理使用车辆,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判令二、被告冯某某、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根据。冯某某是豫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入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对其部分由冯某某赔付,解封车辆后冯某某也产生停车费用,原告对此也应按法律规定的比例承担。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安阳运输公司,但实际车主是冯某某,冯某某对该车实际控制,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安阳运输公司不享有该车辆的实际运行利益,肇事车辆驾驶员不是安阳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雇佣人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安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安阳运输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3时40分,刘某强驾驶豫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x处时,与前方因堵塞停放在超车道上李某某驾驶的桂x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强死亡,豫x乘车人冯某某受伤,桂x号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刘某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2010年1月21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10】机场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总值为x元。同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10】机场0114-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日的物品损失价值为x元。
李某某提供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浦价认字【2010】X号关于桂x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桂x泰骋牌仓储半挂车日利润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该车日收益利润为1453.58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方认为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李某某提供河北省辛集市华运汽车运输公司和朱峰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李某某支付货物转运费x元,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不属实,不符合票据的规定,应当出具发票,没有提供朱峰的身份证明。李某某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员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给广西保险公司处理事故的差旅费用,应由被告分担,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住宿和车费情况,被告方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李某某提供新郑市X镇配件门市部出具的维修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涌1215元,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收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李某某提供浦北县运输管理所证明,拟证明桂x半挂牵引车实际运营情况,被告方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浦北县运输管理所无权出具该证明。李某某提供郑州合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计算单,拟证明李某某维修桂x半挂牵引车所花费6406.26元,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计算费用数额过高。
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李某某是该车实际所有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豫x-挂豫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冯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09年4月2日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豫x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
被告冯某某提供郑双x元的收据、停车费6000元的票据、交通费608元的票据,拟证明冯某某的车辆所载货物因货物转运所支付的费用,车辆查封所产生的停车费用和冯某某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方认为停车费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有异议,费用过高,货物转运人身份不明,交通费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等抗辩权的放弃。刘某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冯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李某某、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评估费、停运损失、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确认的x元为准。货物损失费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确认的x元为准。停运损失以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日收益利润为1453.58元为准,依据原告李某某提交郑州合力原东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确定停运为6天为8721.4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评估费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48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货物转运费x元及因本次事故而导致车辆被查封利润损失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辩称本事故中产生货物转运费损失、停车费和交通费损失,鉴于被告冯某某的停车费6000元属同一起交通事故该项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按比例后扣除即1800元。其余损失本院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豫x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为x.48元(x.48元-2000元),
根据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冯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54元。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豫x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x.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在被告冯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4985元。由原告李某某、浦北县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14元,被告冯某某、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1元,保险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