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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袁建国、郑州市鸿运搬家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向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靓,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袁建国、郑州市鸿运搬家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峰、赵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撤回对被告袁建国、郑州鸿运搬家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7时30分,袁建国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200M处,与由东向西左拐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于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7时30分,袁建国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200M处,与由东向西左拐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袁建国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后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额部皮下血肿、两侧胸腔积液、右下肺背损伤、右侧第8-10后肋骨折、腰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x.22元,支付门诊费1223.3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73元。

2010年1月20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郭某某委托对其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郭某某目前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X(10)级伤残。郭某某提供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因评定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应由人民法院选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郭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庭后,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

郭某某提供郑州正力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袁建国是郑州正力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同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从2006年10月至今一直在公司上班,并且在公司居住,公司位于新郑市X镇中心,新郑市X镇派出所对此情况予以认同确认,另证明郭某某在住院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至其能重新上班,停发时间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3月5日。

郭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560元,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方认为交通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豫x号中型货车是郑州鸿运搬家有限公司的车辆,袁建国系郑州鸿运搬家有限公司的员工,郑州鸿运搬家有限公司为豫x号中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在交警部门领取了郑州鸿运搬家有限公司缴纳的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本案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郭某某提交的郑州正力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以及新郑市公安局龙湖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郭某某在新郑市X镇居住的事实。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某某主张按每天68.9元的标准计算120天误工费、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郭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x.62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至评定残疾前一日为112天,为4766.72元。护理费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105天,为4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105天,为157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05天,为1050元。根据郭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郭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x.1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鉴于豫x号中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袁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52元。以上共计x.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x.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Ο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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