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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晓磊,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晓磊、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1986年自由恋爱,198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秦某宇。1992年农历正月十七,原、被告协议离婚,后经朋友劝解,原、被告于同年又和好同居生活。2001年2月28日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不久,被告刘某某起诉至北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秦某某离婚。北关区人民法院(2001)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5月19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警队在对原告秦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秦某某陈述,2006年,原告与杜彦红认识,后一直在安阳市文峰区豪峰园X号院X单元X楼东户共同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承担银行贷款的债务20万元,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承担其租房、看病的债务30万元。另查明,1992年12月10日,原告秦某某购买东关信用社家属院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2000年2月5日,原告秦某某购买文峰区东关办事处东工路X号院莲花公寓X幢X单元X号住房一套,2001年6月14日办理了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秦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1992年开始同居,已形成事实婚姻,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从同居之日至今的财产,共同财产有东关信用社家属院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和莲花公寓X幢X单元X号住房一套。综合本案情况,原告秦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具有过错,且被告刘某某生活困难,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予以照顾被告方,东关信用社家属院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归原告秦某某所有,莲花公寓X幢X单元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万元债务,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债务用于家庭生活,且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30万元债务,由于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由于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已进行补偿,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东关信用社家属院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归原告秦某某所有,莲花公寓4幛X单元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秦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他人同居有过错不当,财产分割不公,20万元银行贷款应按共同债务认定。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准许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秦某某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他人同居有过错不当,称与杜彦红居住在一起是为了照顾年幼的女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秦某某和刘某某争议的二套房屋,一套是东关信用社家属院东单元X楼东户,另一套是莲花公寓X幢X单元X号。原审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现在的实际情况判决莲花公寓X幢X单元X号住房一套归刘某某所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秦某某称原判财产分割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秦某某称贷款20万元应作为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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