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孙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4月3日,在松江区X路,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63.70元、误工费9,87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59元、车损费893元、装运停车费98元、物损费1,2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2,529.7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述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14时45分,被告驾驶沪x轿车沿本市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及原告受伤。之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09年12月15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枫林[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医院予以积极对症等治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相关条款规定,被鉴定人伤情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沪x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第三人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部分损失确认一致:医疗费3,163.70元、车损费893元,停车费98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车损费,停车费,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一致,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同时根据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3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的收入损失,故本院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80元(960元/月×3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间为1个月,本院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50元(750元/月×1月)。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900元/月×2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物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查档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对于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3,163.7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893元,共计9,786.7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均由被告全额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医疗费3,163.70元、误工费2,88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893元,共计9,786.70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停车费98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898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11元(已付),被告孙某负担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