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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唐某、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被告马某

被告唐某

被告周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唐某、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被告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本市X路X弄X号165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作经营之用,租期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08年8月5日,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违章用电,被电力公司切断电源并处罚金人民币x.76元。原告知晓上述情况后,要求被告尽快解决并恢复用电。由于被告违法用电行为,给原告造成名誉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归还原告;2、被告恢复对上述房屋的用电,并承担电力部门处罚罚金人民币x.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因租赁的房屋分别由被告唐某、周某承租使用,对于恢复用电及罚单,应该由实际承租人承担,故不同意承担电力部门的处罚责任。

被告唐某辩称,其租用房屋的二楼,用以开设棋牌室,依据与周某口头约定,每月按时向周某缴纳电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应移送至公安部门处理。2008年9月11日,周某已将租赁的房屋归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上、下二层,使用面积共计165平方米)房屋产权人。200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马某基于原有租赁关系,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本市X路X弄X号房屋(使用面积为165平方米),主要经营项目为冷饮批发等。租期二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双方同意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为人民币20.20元计算,月租金为人民币3333元。马某承租上述系争房屋后,将房屋的一层出租给被告周某,周某用作冷库使用。2006年3月16日,马某与被告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的二楼交唐某承租,以开设棋牌室。2008年8月4日,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查实系争房屋用电时存在违章行为。次日,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以“跨接、窃电”为由,向原告出具《非居民违章用电处理方案告知单》。该《告知单》确定原告应缴纳人民币x.76元的处罚,其中补收电费x.69元、违约使用电费x.07元。原告收到上述《告知单》后,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核实相关情况,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将处罚的相关资料及依据函复本院,确认该户实有一只电表,安装在二楼墙面上,“跨接”窃电为供电企业计量装置不计量或少计量,以达到不付电费或少付电费的目的。之后,原告与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协商,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同意减免部分罚金,由原告一次性缴纳人民币x.16元(补收电费x.54元、违约使用电费x.62元、恢复安装费用3500元),该款已由原告支付。

庭审中,原告称,周某已于2008年9月11日归还了其租赁的一层房屋。系争房屋的供电已恢复。

本院认为,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马某后,被告马某未经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先后转租给被告唐某、周某,因唐某、周某在租赁期间,发生窃电行为,被电力公司查实后给予断电并处罚金,现原告以被告马某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被告马某应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因被告周某已将其租赁的一层房屋归还原告,但唐某仍然占用系争房屋的二楼,故被告马某对二层房屋负有返还义务。原告与马某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唐某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已无法律依据,应予迁出。因窃电事实发生在被告马某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并由被告唐某、周某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期间,故原告向电力公司缴纳的罚金等费用应由被告马某承担,被告唐某、周某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电力公司已对系争房屋恢复供电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就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的租赁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二楼,被告马某应于被告唐某迁出上述房屋之日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三、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人民币x.16元;

四、被告唐某、周某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主文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3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汤国荣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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