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2006年3月16日出某,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8年11月15日出某,汉族,系原告吴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2005年9月15日出某,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79年1月13日出某,汉族,,系被告王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77年6月13日出某,汉族,系被告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系被告王某祖母。
被告信阳市X村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幼儿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信阳市X村幼儿园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金强、人民陪审员王某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田朝霞,被告信阳市X村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4月7日下午,原告在报晓新村幼儿园内的蹦蹦床上玩耍时,被同班同学王某推倒受某。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近端骨折,桡骨远端移位,连夜进行了手术。术后原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957.64元。同年7月12日,原告被武汉市同济医院诊断为桡骨小头坏死,肘外翻畸形,须二次手术矫形。7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年纪小,正处在活泼好动的阶段,骨折须固定治疗,导致原告活动受某,情绪非常不稳定,食欲下降,还时常哭闹不止。事故不仅影响原告的身心健康,更将直接影响其一生。据武汉同济医院和信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医生称,原告右手关节处骨折为“孟氏骨折”,为所有骨折中最为复杂和关键部位,完全某复的可能性不大,术后将留下永久性疤痕,右手不能提重物,不能做剧烈运动,天气变化时肘、腕关节会有隐疼,不能参军入伍;更严重的是,目前原告右胳膊已有肘外翻迹象,迟发性畸形已无法避免,将来不得不进行二次手术矫形。
原告受某,作为被告监护人的被告父母对生命的不尊重和对事情的消极处理态度令原告父母和亲朋非常气愤,被告父母仅于2011年4月7日原告手术当晚在医院露面,至今从未去医院探望或以任何方式表示慰问,在原告多次要求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一再推脱、避而不见,并于4月12日将被告从报晓新村幼儿园转学,最后竟然短信不回、电话不接。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39952.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母亲张某陈述的事情经过;报晓新村幼儿园园长谢玉华、老师胡杰陈述的事情经过;学生家长张某莉、邹涛的证言;信阳市中医院骨科医生陈某、护士长韩亚的调查笔录;朱某波的证言;原告父亲与被告王某父亲的通话录音;2.信阳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陪护证明;信阳市中医院病历、武汉同济医院病历;3.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原告父母的工资收入证明、报晓新村幼儿园缴费收据;5.照片及录音。
被告王某辩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的证人没有一个看到王某推倒原告,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属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起诉。2、蹦蹦床是报晓新村幼儿园的附属设施,但是小朋友在其上玩耍时,幼儿园没有任何工作人员维护秩序和安全某管,幼儿园过错明显,应负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学校幼儿园的附属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幼儿园未能提供蹦蹦床质量及安全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原告受某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4、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的,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5、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其祖母汪某某陈述的事情经过。
被告信阳市X村幼儿园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原告并未将答辩人起诉为被告,法院依被告王某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有违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幼儿的托护是在家长把孩子送到幼儿园班里交给老师时,老师的监护权开始,幼儿园的老师将幼儿交给其家长后,监护权转移。本案发生在放学后,原、被告分别被老师亲自交给妈妈和奶奶,此后发生任何问题应由幼儿监护人负全某责任。3、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受某是事实,但该部位受某会不会造成成年后功能障碍不得而知,更重要的是原告正在发育成长阶段,其伤残应等到成年后再进行伤残评定。4、幼儿园设施的设立,是严格按照教育部门规定设置和安装的,不存在任何瑕疵和问题。同时,幼儿园以“温馨提示”等形式告诉家长,孩子在玩耍时注意安全,监护好孩子。特别值得注明的是,原告在诉状中漏写放学后这一真正事实。
被告报晓新村幼儿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学生家长谭丽霞、卜某、黄玉珍证言,幼儿园园长谢玉华及胡杰的证言;照片。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在信阳市X村幼儿园就读,2011年4月7日下午4点50分,报晓新村幼儿园放学,原告吴某的母亲张某将原告从教室接出某,原告吴某在报晓新村幼儿园内的蹦蹦床上玩耍,同时在蹦蹦床上玩耍的还有与原告同班的另外三个孩子:王某、郭某、孟新锐。原告的母亲张某看见被告王某从吴某的后侧面推了吴某驰一下,吴某驰摔倒在蹦蹦床上,大哭不止。原告从蹦蹦床上下来时,右胳膊抬不起来。原告的母亲张某及时找到幼儿园园长办公室,该园园长谢玉华及老师胡杰去到蹦蹦床旁边,见到原告吴某和被告王某都在哭。园长谢玉华及老师胡杰听见王某边哭边说“吴某驰是我推的,吴某驰摔坏了怎么办”。原告吴某驰被其父母当即送往信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被告王某父母得知情况后亦随后赶到医院。原告经信阳市中医院诊断“右尺桡骨近端骨折,桡骨远端移位”。原告于当天晚上在信阳市中医院进行了手术。原告手术后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957.64元。原告吴某驰的伤情在本案诉讼前自行委托信阳德正法医鉴定所,该机构于2011年7月19日鉴定吴某驰的伤残系7级。诉讼期间,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对原告吴某驰的伤残等级提出某议,并书面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重新鉴定。信阳明德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某院委托于2011年12月30日出某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系“右桡骨小头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为九级伤残”,“右尺骨近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右桡骨小头移位,坏死存在,以后发生肘外翻畸形时需要手术矫形”。原告吴某驰、被告王某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2011年4月21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王某父母亲曾见面商讨无果。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39952.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期间,经被告王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报晓新村幼儿园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驰诉称在报晓新村幼儿园的蹦蹦床上玩耍,因被告王某推搡的外力而摔倒在蹦蹦床上导致受某的事实,有幼儿园园长、老师及事发现场学生家长的证言予以证明;其他相关人员的证言及事后被告王某父母赶往医院、双方家长见面商谈等系列事实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王某虽然否认吴某驰受某系其外力所为,但不能向本院提供其玩耍行为与原告吴某驰受某的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7)项“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王某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某应对原告吴某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行为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吴某驰的母亲对吴某驰亦未尽到看护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受某虽然发生在幼儿园的场地内,但时间是在幼儿园放学后,家长已经从幼儿园老师看护之下将原告接走,幼儿园已将原告的监护和管理职责移交给原告家长,幼儿园对孩子的看管责任已经结束;蹦蹦床虽系幼儿园提供,但事故发生在幼儿家长监管之下,且原告受某并非蹦蹦床的质量所致,故报晓新村幼儿园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两次、两个不同机构鉴定,结论有所差别,应以诉讼中双方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即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原告受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计算,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495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30元),营养费2040元(计算至评残之日102天,每天20元),护理费16194元(住院12天护理2人,按照原告父母月收入标准计5304元;出某后休养90天护理1人计10890元),残疾赔偿金79651.3元(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及伤残8级半,计算20年),伤残鉴定费572.6元,交通费1066元,由于原告系幼儿,综合受某部位、康复状况及未来不确定等诸因素对原告及其家人的心理和精神的负面影响,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确定3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数额总计134841.54元。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原告吴某驰、被告王某承担责任的比列应确定四、六为宜,即原告吴某驰承担53936.62元,被告王某应承担80904.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吴某驰赔偿款80904.9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阳市X村幼儿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496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895元,原告承担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琴
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