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零时34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莆田市X区X街往324国道行驶,途经该国道92KM+150M处闯红灯,撞上被害人谷某某驾驶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闽x挂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造成被告人黄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匿名)于同日34分29秒用手机(号码为(略))向莆田市指挥中心报警,后被告人黄某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抢救。同日1时20分,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委托,莆田涵江医院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黄某的血样并送检。同年10月9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从被告人黄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7.1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同月14日,该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谷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某的报案陈述、接某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某、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故不宜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某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罗志斌
人民陪审员郑莺萍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