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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乐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6月进入被告处任出租车驾驶员。一直工作到2009年6月结束驾驶员工作。被告作为国家企业,一个正规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以当年度最低社保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1996年6月至2009年6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2、确认原被告2005年7月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

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没有规定原告上、下班时间,完全由原告自行决定,被告也不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每月收取原告人民币4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600元是返还原告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之用。还有是为原告缴纳养路费、营运税、客伤险、修理费、10卷发票、场地费、各种会费等各项费用。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3600元只是挂靠费。2009年7月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将租赁期延长半年,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原告将租赁期延长半年。故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有关部门颁发原告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准营证》,证号为x,企业名称为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7日原告及案外人张璐与被告签订《上海某汽车出租公司驾驶员内部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出租汽车车辆牌照,原告及案外人张璐提供购买车辆资金,被告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原告及案外人张璐必须按月上缴基础指标、营业额4200元(实收3600元,返还600元驾驶员四金)。租赁期自2005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止等。原告及案外人张璐实际每月向被告支付3600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补缴1996年6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2月20日该会以原被告建立的是承包关系为由,对原告的申诉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09年6月19日原告及案外人张璐向被告申请延长半年营运期,同日原告及案外人张璐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补充条款内容为:1、被告同意将沪x车辆延长半年营运,时间自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止;2、被告仅对该牌照作有偿使用,按月收取管理费。其关系属挂靠性质;3、原签订的《内部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等。同年7月7日之后,原告及案外人张璐仍为沪x车辆驾驶员。对此原告陈述:原被告的补充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双方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一样的,因双方的租赁合同是由案外人张璐代签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上班要挣钱,原告实际履行了,但原被告的补充合同是原告签订的,因此原告认可补充合同的约定。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2008年1月1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的大致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员工,已经在单位工作7年,年收入x元等;证据2、上海社会保险网原告个人信息查询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告1992年前连续工龄11年2个月,截止2009年12月原告累计缴费月数为101个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因当时原告从外地回来不能开出租车,被告工作人员出于好心为原告出具了收入证明,被告实际没有支付过原告工资,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挂靠关系。2005年7月7日原告及案外人张璐与被告签订《上海某汽车出租公司驾驶员内部租赁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不认可该合同的签名系其所签,但各方均已按约履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出租汽车车辆牌照,原告及案外人张璐提供购买车辆资金,被告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原告及案外人张璐必须按月上缴基础指标等内容。首先,在劳动关系中,员工的劳动报酬一般来说都具有一个较为确定的数目或计付公式,且劳动报酬均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员工支付。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中虽有被告承认原告是被告员工,其支付原告x元年薪等的内容,但实际被告并未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的劳动报酬除受自身工作业绩影响外,很大程度上受到按月上缴基础指标的直接影响,原告实际自己在给自己支付劳动报酬。其次,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一般都受用人单位直接管理,员工几乎没有自主掌控的空间。而原告不受被告的约束,其工作时间等几乎全由原告自主决定和掌控,具有高度的自主性。结合原告及案外人张璐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明确有三方关系属挂靠性质的内容,且2009年7月7日前后三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性质及合同履行的主体均未发生变化。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个人信息查询记录,说明原告在1993年起至2009年12月已经累计缴费达101个月。而实际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当年度最低社保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1996年6月至2009年6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05年7月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合同纠纷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当年度最低社保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1996年6月至2009年6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张依琳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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