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4年因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7年12月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郑某在野三关菜场无辜殴打其妻曹海琴(于2008年9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致轻伤;2008年9月21日晚因怀疑徐某盗窃其手机在家殴打徐某,并逼迫徐某赔偿现金100元;2008年9月12日,郑某在野三关“赢家娱乐城”消费时辱骂营业员、砸坏店内物品。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影响极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略)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2004)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湖北巴东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受损物品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余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徐某某、邹某某、冯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曹海琴、徐某的陈述;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图;
5、鉴定结论:(略)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巴民医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
6、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生活琐事与其妻曹海琴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发生抓打,被告人郑某将曹海琴打伤,经鉴定曹海琴的损伤为轻伤,该起事件被告人郑某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造成了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将该起事件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属定性错误。2008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郑某因怀疑徐某盗窃其手机在家殴打徐某,并逼迫徐某赔偿现金100元以及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郑某在巴东县野三关“赢家娱乐城”消费后因结账时与老板发生争执而辱骂该娱乐城的营业员、砸坏店内物品均属事出有因,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为寻求刺激,随意殴打他人的特征,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郑某与其妻曹海琴的纠纷属家庭矛盾,事后被告人郑某亦对曹海琴进行了治疗,曹海琴亦写出了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书,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本案被告人郑某伤害曹海琴的情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建凡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罗桂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