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郑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9-06-22  当事人:   法官:邱平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诉85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3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北省巴东县人,住(略)。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1998年2月1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一九九七年农历四月至腊月,郑某华(已处理)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先后窜至巴东县X乡X村、石板水村等地盗窃牲猪、猪肉等物,共盗窃作案5起,折合人民币价值2445.5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作为指控依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牲猪不属实,其盗窃的赃物大部分已通过安机关返回给被盗主,仅魔芋160公斤(价值320元)、鸡子8只(价值120元)出卖获款440元尚未追缴,现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农历4月至12月,被告人郑某某受其胞兄郑某华(已处理)邀约,先后窜至巴东县X乡X村、石板水村等地盗窃魔芋、鸡子、粮食等物,共盗窃作案五起,折合人民币价值2665.50元:

一、1997年农历4月8日晚,郑某华与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本乡X村X组,将张利才家喂养的鸡子8只、挖锄2把、镐锄1把盗走,价值人民币125元;

二、1997年农历5月19日晚,郑某华与被告人郑某某、谭功华一起携带化纤口袋、手电筒来到本乡X村X组,将许启银家中的麦子、菜籽、猪肉、健美裤、铝质蒸古、汤勺等财物盗走,价值人民币600元;

三、1997年农历5月25日晚,郑某华与被告人郑某某一起来到本乡X村X组,盗窃万某昌家中的菜籽25公斤、猪肉30公斤、雨靴1双、胶棉鞋1双、木背杈1个、背篓1个、蔑筐1个,价值人民币504.50元。当晚,还盗窃该组万某喜鸡子6只,万某阶鸡子5只,价值人民币220元;

四、1997年农历10月19日晚,郑某华与被告人郑某某携带背篓、麻袋、挖锄将本村X组刘北阶“杨家冲”责任田的魔芋挖走160多斤,价值人民币320元;

五、1997年腊2日晚,郑某华与被告人郑某某携带口袋、手电筒到建始县X镇X村王尚军家里,盗窃腊肉、猪油80公斤、背篓2个、木锯1把,价值人民币89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大部分赃物发还被盗主,但魔芋160公斤(价值320元)、鸡子8只(价值120元)出卖获款440元尚未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1998)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提取笔录、领取笔录、证明、情况说明、郑某华、郑某某盗窃一览表;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万某昌、张利才、刘北阶、许启银、王尚军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是受他人邀约而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缴纳罚金,悔罪表现明显,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被告人郑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4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平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钱财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