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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陈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崔X(系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研究所退休,住同上。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疆X师X团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

原告陈X为与被告陈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本市X路X弄X号系石库门建筑的老房子,原告原居住二楼,2008年5月将房屋出租,月租金1,500元,2008年11月,被告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私自在原告房屋上方搭建三层楼建筑,破坏了房屋结构,也造成原告房间内墙壁及天花板出现开裂,为此,原告的房客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也使得原告无法继续将房屋出租,对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因与被告调解无效,故起诉要求被告:1、拆除本市X路X弄X号二楼东南间上方违章搭建的房屋;2、修复并加固受损的二楼东南间房屋;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辩称,被告居住的阁楼在原告房屋上方,由于年久漏水,被告出于无奈,经向有关部门请示同意后升高了房屋,并非违章建筑,且被告在搭建房屋时采取了措施,加固了房屋,对原告房屋并无影响;另原告房屋开裂并非被告搭建房屋引起,而是由于整幢房屋已年久,所有房间均有开裂,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堂兄弟关系,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系双方祖传私房,于1949年竣工,经双方父辈一代析产分割后,二层西南间、晒搭及阁楼属于被告家庭共有,二层东南间、亭子间及前厢房属原告家庭,但并未申请颁发产权证。其中,二层东南间由原告居住,被告从新疆返沪后居住在阁楼中,该阁楼位于二层东南间上方,系斜坡顶房屋,面积12.78平方米,通过简易木扶梯上下。2008年5月,原告另居他处后将二层东南间房屋出租,月租金1,500元,租期一年。2008年8月,被告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改善房屋,升高屋面,解决居住困难。同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对此作出答复,对被告提出的住房升高屋顶要求,认为在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该单位将予以支持。之后,被告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及相邻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同年11月将斜坡顶阁楼改建为高度约2.5米高的三层房屋,又另行搭建了楼梯。同年12月,原告的房客与原告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现二层东南间室内墙壁及房顶存在有裂缝。经原告对被告的搭建房提出异议后,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土地使用证、户籍资料、照片、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申请报告、答复意见、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外,对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虽然双方曾有调解意想,但终因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亲戚关系,但也是相邻关系,对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及相邻方的同意,擅自改建本市X路X弄X号房屋阁楼,不仅使房屋屋面结构改变,也加重房屋承重负载,因该幢房屋已经年久,故也带来了一定安全隐患,被告的改建阁楼行为侵犯了作为房屋共有人和相邻方的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被告有义务排除妨碍,拆除搭建房,将房屋结构恢复原状。虽然房屋老化后可能会出现一些裂缝现象,但从原告房屋目前出现的房屋裂缝,本院可以认定与被告在此房屋上方改建房屋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理应将原告住房予以修复,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住房进行加固,因原告未对其房屋受损程度予以举证,故本院难以准许。当然,被告在拆除搭建房,恢复房屋结构过程中如出现有损房屋的情况,被告理应予以修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因被告改建房屋并未直接影响原告房屋的居住使用功能,故原告认为不能正常出租房屋,本院难以认定,但本院考虑到被告改建房屋以及修复受损房屋时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故被告理应予以一定的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搭建在本市X路X弄X号二层东南间上方的房屋予以拆除,恢复阁楼原样;

二、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二层东南间受损房屋予以修复;

三、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损失费1,500元。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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