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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与湖南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05  当事人:   法官:丰艳   文号:(2008)芙民初字第2547号

原告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住所地长沙市马王堆火炬路芙蓉苑甲区X栋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咏梅,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晓怀,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群芳园住宅小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平平,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与被告湖南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撤回对被告湖南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负担。

审判长丰艳

人民陪审员陈宏时

人民陪审员汪白云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理

附:本裁定所引用法律原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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