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代熊先金,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健康权纠纷。
上诉人应某某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8)武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受雇为李良珍在常德市甘露寺蔬菜大市场内的货车上卸辣椒,邓某某、应某某也在同一辆货车上进货选购辣椒,邓某某要应某某为其递一袋辣椒时,由于应某某失手,辣椒袋将陈某某撞下车摔伤。陈某某受伤后于2007年5月21日至6月6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964.57元。入院诊断:1、右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2、左额脑内血肿,颅底骨折;3、继发性癫痫。在住院过程中,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陈某某进行了三次CT诊断,即2007年5月21日作出x号、x号二份CT诊断报告,同年5月25日作出CT诊断报告。2007年12月20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07]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陈某某右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属九级伤残。并附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护理1人2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出院后门诊治疗费2000元。诉讼中,邓某某对该鉴定不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因陈某某CT片遗失,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6月10日做出了湘鼎司鉴[2008]法医鉴定第X号总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陈某某评定伤残等级缺乏认定依据。陈某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制x号CT片后,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湘鼎司鉴[2008]临鉴补字第X号总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陈某某右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陈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总额为:医疗费8964.57元、误工费6360元(106天×60元/天)、陪护费2400元、交通费97元、住院伙食费240元(16天×15元/天)、营养费1350元(1/2×180天×15元/天)、法医鉴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20%×20年×3904.26元/年),共计x.61元,邓某某、应某某各自向陈某某支付赔偿款44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应某某、邓某某与陈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应某某、邓某某于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给陈某某赔偿金x元,三方当事人的纠纷就此了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应某某、邓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三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