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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师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雍,河南金义丹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雍、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范某某借原告师某某人民币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每月按2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期限。后原告找被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8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范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范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对原告向被告赵某某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从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和离婚证原件,证明赵某某与范某某在伊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时间为2009年4月7日。而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日期为2008年8月1日,证明范某某借款时赵某某与范某某不是合法夫妻,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赵某某对范某某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师某某借款本金x元。二、被告范某某应当向原告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从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师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范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已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某某、赵某某早在二十多年以前就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育有两个孩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范某某、赵某某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在事实婚姻的情况下,范某某所欠债务应当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范某某借款时与赵某某不是合法夫妻,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对范某某借款不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依据此条规定,范某某、赵某某在2009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一直可以追溯到双方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也就是至少上世纪9O年代其就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那么2008年8月1日范某桃借款时其双方也是具有婚姻关系的效力的。因此,赵某某仍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范某某、赵某某以范某某名义在外欠多人债务,为逃避债务,才搞出一套结婚与离婚的闹剧,让范某某“下落不明”、让赵某某腰缠万贯却不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赵某某对范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借师某某的x元是答辩人个人借的,其他任何人都不知道。这些钱答辩人打牌全部输掉了,等答辩人有钱时,一定还师某某。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范某某与师某某所发生的借款关系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答辩人是在2009年3月24日才与范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答辩人不知道范某某借款的事实,同时也不清楚其借款用途,更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该债务是范某某婚前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上诉人让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二审驳回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范某某与赵某某于1985年年底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育有两个子女,但直到2009年3月24日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7日,赵某某与范某某离婚,2009年9月18日,赵某某又与案外人李粉霞结婚至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范某某与赵某某于1985年年底即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于2009年3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法律规定,范某某与赵某某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范某某与师某某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其与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范某某、赵某某不能证明师某某与范某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范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原审判决以借款时赵某某与范某某不是合法夫妻、不受法律保护为由,判决赵某某对范某某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范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师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从2008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均由范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某兴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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