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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9-03-11  当事人:   法官:邱平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2009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某某(系被告人向某某之妻),生于1975年5月20日,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2月10日20时35分,被告人向某某驾驶鄂x号大型卧铺客车,自利川向某汉方向某驶,行至巴东县X镇大坪318国道1425.5公里右转弯处,因车速过快,将行人黄大凯撞倒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12日22时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向某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此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向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大凯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向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含医疗费x元),并已经全部履行。受害人家属书面申请,要求免除被告人向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左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送达笔录、调解会议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巴东县公安局2009-X号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车速过快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综上,被告人向某某犯罪较轻,本院决定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平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和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

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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