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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理。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1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运费8131.8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运费81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00年7月X号被告欠原告水渣运费2000元,2、2008年9月原告为被告运水渣51.98吨,每吨40元,共计2079.2元,两项合计4079.2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签字同意支付4079元。3、2008年10月16日、26日、11月3日被告买原告石膏15.66吨,每吨80元,共计欠原告石膏款1252.8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签字同意支付。4、2008年(10月)被告欠原告水渣款2800元,有被告财务人员张变云出具欠条一份。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运费813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运费及货款813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7月X号至11月X号购料单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权。依据庭审查明靳某某与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存在着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813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813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货款及运费8131.8元。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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