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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检察院指控:

1、2005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徐胜利(已判处刑罚)、宋正义(已判处刑罚)在郑州市惠济区大彭庄丰乐园绿色集团院内盗窃冷却机上的两台电机,后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由三人瓜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46元。

2、200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徐胜利(已判处刑罚)在江山路索须河桥南路西郑州市惠济区中鼎堂工艺品公司仓库内盗窃铜像等工艺品。经鉴定,该涉案铜制品价值人民币8000元。

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工作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徐胜利(已被判处刑罚)、宋正义(已被判处刑罚)在郑州市惠济区大彭庄丰乐园绿色集团院内盗窃冷却机上的两台华龙牌x-12-3电机,后将两台电机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700元由三人挥霍,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4646元。

2、200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徐胜利(已判处刑罚)在江山路索须河桥南路西郑州市惠济区中鼎堂工艺品公司盗窃该公司仓库内存放的铜像等工艺品。被盗制品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胜利、宋正义的供述,证人叶某某、武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关于被告人的工作笔录,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同案犯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系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谢某某系累犯;2、被告人的认罪态度;3、本次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对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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