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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辩护人、被害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和被害人段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嘎达梅林工地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魏某甲对被害人段某某实施殴打,致段某耳受伤。经鉴定,段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甲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调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0时左右,被告人魏某甲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嘎达梅林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魏某甲对被害人段某某实施殴打,致段某某受伤。经鉴定,段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魏某甲赔偿被害人段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叁万元(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应该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对被害人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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