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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时间:2008-11-08  当事人:   法官:崔峰   文号:(2009)驻刑少初字第03号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甲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又系被害人刘某甲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红伟、朱红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葛焕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以本村村民刘某乙辱骂自己为由,从家中携带菜刀窜至刘某乙家,乘刘某乙抱着其儿子刘某甲不备,持刀朝刘某甲及刘某乙的头部连砍数刀。后刘某乙的父亲刘某戊及时赶到将刘某丙手中的刀夺下,刘某丙慌忙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对被告人刘某丙进行了讯问,并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人刘某清、牛某某、马某某、刘某丁、汪某某等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丙赔偿其医疗费(含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8元。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丙有自首行为;(2)刘某丙的行为系杀人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听他人说本村村民刘某乙在家门口辱骂自己,心生嫉恨,便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尾随刘某乙等人至刘某乙家,乘刘某乙抱着其儿子刘某甲不备之机,持刀朝刘某甲头部猛砍一刀,刘某乙遂用手保护,其左手拇指被砍断一截,后刘某丙又朝刘某乙的头部连砍数刀,刘某乙的父亲刘某戊及时赶到将刘某丙手中的菜刀夺下,刘某丙慌忙逃离现场。当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在他人的陪同下,到新蔡县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头面部及右眼部损伤均构成重伤,并构成五级伤残;刘某乙的头面部及左手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刘某乙被砍伤后,于当天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08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三个月;支出医疗费、鉴定费共x.28元;刘某甲被砍伤后,于当天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转入解放军一五九医院和驻马某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2天,于2008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鉴定费共x.75元;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各为1人;被害人刘某甲右眼被砍伤后失明,被评定为V(5)级伤残;二被害人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为508元。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丙供述:2008年2月8日下午四五点钟,我在邻居刘某富家打牌时,我妻子牛某某过来给我说刘某乙提住我的名字在庄上骂我。我一听很生气,因为我老婆不会生育,没有儿子,抱养了一个闺女,刘某乙骂我娘、骂我闺女,揭我的短,欺负我,我不活了,得和他拼命。后来,我三姐的儿子汪某喜过来问我咋回事,我说没啥事,然后我把汪某喜送回去,路过刘某富家门口时见刘某乙和几个人在那站着说话,我还给他们几个让烟吸,等我送汪某喜折回时见刘某乙和他老婆、儿子还在刘某富院里,我就打算去砍他们,于是我就回家拿把菜刀藏到衣服里去找刘某乙,见刘某乙几口子已从刘某富家出来正往家走,我就在后边跟着到刘某乙家,刘某乙抱着刘某甲进堂屋东间,我跟过去掏出菜刀照刘某乙头上砍,还朝刘某乙的儿子刘某甲头上砍,具体砍几刀我记不清了,刘某乙骂我,我没吭声继续照他头上砍,这时刘某乙的父亲刘某戊过来夺我的刀,刘某乙趁机往外跑,我也退到院里还要砍刘某乙,结果刀被刘某戊夺下。随后我就跑走了,跑到庄西南角碰到我二姐夫汪某某,我俩就一起到新蔡县刑警大队投案了。刀是我家做饭用的菜刀,铁把,刀身长约10多厘米,宽10厘米。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菜刀,经被告人刘某丙辨认,确认系其砍击被害人刘某乙和刘某甲所用的菜刀。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08年农历正月初二(2008年2月8日)上午,我表叔赵保良到我家走亲戚,我们喝酒中间叙到以前因卖花生皮子的事,刘某丙与我叔刘某青发生过争执,还把我叔和我父亲打了一顿,我说要搁现在他就不敢了。一会儿,邻居邢百顺到俺家,我把刘某丙打我叔打我父亲的事给邢百顺说了,我让邢百顺给刘某丙捎信让其晚上准备几个菜说和说和这事算了。后来,我喝酒喝多了,到门口提着刘某丙的名字骂刘某丙。下午三四点钟,我在村子里碰到刘某丙送其外甥,俺两个还打了招呼,我对他说不好意思(意思就是中午我喝醉酒骂他了),他说没事就走了。晚上6时许,我父亲和我妻子喊我回家吃饭,我抱着儿子刘某甲从庄子里回到俺家堂屋东间,突然见刘某丙不知何时跟着到了我家,并从怀里拿出一把菜刀照我儿子刘某甲头上砍,我慌忙用手去护刘某甲的头,把我的左手大拇指砍断一截,我就把刘某甲放在床上,刘某丙说要斩草除根,又拿刀往我头上砍,连砍六七刀,说要把我爷俩都砍死,这时,我父亲刘某戊过来把刘某丙手里的刀夺下,刘某丙随即跑走。后来,我妻子马某某用手机打电话报警,我和刘某甲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菜刀,经被害人刘某乙辨认,确认系被告人刘某丙砍其和刘某甲所用的菜刀。

3、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当天晚上6时许,我和儿媳妇马某某到村子里喊儿子刘某乙回家吃晚饭,刘某乙抱着刘某甲到堂屋东间床上刚坐下,我见刘某丙在俺家堂屋东边门后站着,两只手在怀里揣着,我给刘某丙递烟抽,他不要,突然间刘某丙从怀里掏出一把菜刀,就朝刘某甲头上猛砍一刀,随后又朝刘某乙头上砍,我上去夺刘某丙拿的刀,没有夺下,刘某丙又朝刘某乙头上猛砍几刀,后来,我把刘某丙手里的刀夺了下来,刘某丙就跑走了。我后来把这把刀交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了。几年前,因为卖花生皮子的事,刘某丙找人打过我和刘某青。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2月8日下午18时30分许,我抱着儿子刘某甲和老公公刘某戊一起到庄子里去喊丈夫刘某乙回家吃饭,折回来到俺家门口,我去厕所方便时,听见刘某甲哭得很,我赶紧往堂屋里跑,到门口见刘某丙从屋里往外面跑,嘴里还说着“今个儿我可斩草除根来”,刘某戊拉他没拉着。我进到东间房里,见刘某甲在床上躺着,头上、床单上都是血,刘某乙的头上也被砍淌血。随后,我用手机打110报了警。另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刘某乙喝醉了,在俺家西边骂刘某丙了,可能是中午吃饭时,赵保良提到以前刘某丙曾经打过我公公刘某戊,刘某乙生气,就提着刘某丙的名字骂他了。

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08年2月8日晚上6点多钟,我听到堂兄刘某乙求救的喊声,就赶快跑到刘某乙家,见刘某戊正在拉同村的刘某丙,刘某丙挣脱跑走了。进屋见刘某乙、刘某甲头部都被砍伤,流了很多血。听刘某戊说,刘某乙、刘某甲的伤是被刘某丙砍的。

6.证人牛某某(系刘某丙妻子)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正月初二下午3时许,我在村民刘某富家门口玩时,见刘某乙从南边过来,提着刘某丙的名字骂娘、还骂俺闺女,被人拉开。晚上五六点钟,同村的邢百顺到刘某富家,把正在打牌的刘某丙喊出来,称刘某乙让其晚上请他和赵保良喝酒,好和解以前两家的疙瘩(指以前刘某乙找人打过刘某青和刘某戊),刘某丙说那事早就和解过了,邢百顺说那为啥刚才刘某乙还提着你的名字骂。刘某丙问我刘某乙是咋骂的,我说刘某乙提着你的名字骂你人老几辈,还辱骂咱闺女,刘某丙一听恼了,说这不是欺负人吗要让我回娘家,他要和刘某乙拼了。刘某丙回家掂把菜刀出来,要找刘某乙拼,我拉不住他,就赶紧喊邻居去找他,等我们到刘某乙家里时,刘某乙和他儿子已被砍伤了,后来听说刘某丙到公安局自首了。数年前,因为卖花生皮子的事,刘某丙和刘某青打过架。

7、证人汪某某(系刘某丙姐夫)证言证实,2008年2月8日21时许,其陪同刘某丙到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的经过。

8、公安人员张根伟、李斌证言证明:2008年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丙在其姐夫汪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用刀砍刘某乙、刘某甲的事实。

9、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新公(刑)勘(2008)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新蔡县X乡X村委西刘某,中心现场在村民刘某乙家中,主房系三间座北朝南砖结构平房,无院墙,主房门窗完好,堂屋东间靠北墙有一东西向的木床,上有被褥,最上层的被褥东端外被罩上粘附有血迹,北侧血迹系浸染血泊(标注为X号),面积为x,南侧血迹系点片状滴落血迹(标注为X号),面积为x。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新蔡县看守所让被告人刘某丙辨认七把相近似的不同菜刀(编号1-X号),经被告人刘某丙辨认,认出编号为X号的菜刀(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刀)即是其砍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所用的菜刀。

11、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新法活检字(2008)第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刘某乙,检见额部发际下偏左侧有一长5.0cm缝合伤口,左额部至左眉弓外端有一长8.0cm缝合伤口,左额顶部有一长5.3cm缝合伤口,左顶部有分别长5.5cm、6.0cm、3.2cm的缝合伤口,后顶部有一长3.x.0cm头皮表浅缺损;左手拇指自指间关节处缺损,缺损处皮肤已缝合,长3.3cm;左手背第一、二掌骨间有一长4.0cm划伤伴有长1.0cm浅表缝合伤口。头颅CT及眼眶CT显示左额部线状骨折,左颧骨眶突骨折。结论: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新法活检字(2008)第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刘某甲,检见头部额颞顶部有一长13.0cm的缝合伤瘢,其中发际下长5.3cm;右眼周呈暗紫红色皮下出血,软组织肿胀。临床诊断: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骨骨折,右眼球破裂。分析认为,刘某甲的损伤系锐器作用所形成,其中头部损伤致其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且伴有颅内积气、碎骨片入脑内。结论: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刘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系重伤。

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新法活检字(2008)第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刘某甲右眼球破裂后,全麻下行右眼外伤缝合术。分析认为,刘某甲眼部损伤系锐器作用所形成,损伤致右眼巩膜有一伤口,眼球内容物及晶状体流出等,后经复检见右眼球明显紧缩,无光感(对光反射消失)。结论: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刘某甲眼部的损伤程度系重伤。

12、驻马某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申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甲右额顶骨骨折、右额顶部脑挫裂伤;右额上睑至顶部有一长13cm伤口瘢痕,右眼角膜3-12点、延至巩膜裂伤,虹膜嵌顿其中,瞳孔上移、变形,晶体残余,部分白色混浊。左下肢肌力V级,左上肢肌力III级。被鉴定人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V级(5级)。

13、河南省驻马某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驻)鉴(物)字(2008)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床单上的血迹(1)和提取菜刀上的血迹为刘某乙所留的机率为99.9999%;床单上的血迹(2)为刘某甲所留的机率为99.9999%。

14、新蔡县人民医院第x号住院病历、第x住院病历、解放军一五九医院第x号住院病历、驻马某市中心人民医院第x号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刘某乙被诊断为:左额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头皮锐器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手拇指末端粉碎性骨折;刘某甲被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术后)、右眼球破裂(右眼失明)。

15、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出生于1977年1月5日,刘某甲出生于2005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丙出生于1968年1月5日。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乙、刘某甲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刘某乙被砍伤后,于当天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于2008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三个月,支出医疗费、鉴定费共x.28元;(3)被害人刘某甲被砍伤后,于当天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又转入解放军一五九医院和驻马某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于2008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鉴定费共x.75元;(4)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各为1人;(5)被害人刘某甲右眼被致伤后失明,被评定为V(5)级伤残;(6)二被害人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为508元;(7)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因被害人刘某乙辱骂自己而心生嫉恨,意欲杀害刘某乙等人,遂持菜刀到被害人家中照刘某乙及其儿子刘某甲头部猛砍数刀,致刘某甲重伤、刘某乙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刘某丙的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丙行凶后,于当晚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刘某丙的行为系杀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乙酒后谩骂刘某丙,性格内向的刘某丙自认为遭到侮辱、揭短,遂持菜刀到被害人家中对被害人刘某乙和无辜儿童刘某甲进行砍击,后由于被害人刘某乙的反抗及刘某戊的阻拦,被告人刘某丙弃刀逃走,其行为已导致被害人刘某甲重伤、刘某乙轻伤的严重后果,系故意杀人未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刘某甲重伤、刘某乙轻伤,其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丙应当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医疗费、鉴定费为x.28元;护理费为179.40元(3851.60元/年÷365×17天);误工费为1129.10元〔3851.60元/年÷365×(90+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10/天×17天);营养费为170元(10/天×17天)。被告人刘某丙应当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医疗费为x.75元;护理费为548.72元(3851.60元/年÷365×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10/天×52天);营养费为520元(10/天×52天);残疾赔偿金为x.20元(3851.60元/年×20×60%);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为508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x.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丙犯罪事实清楚,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特别是造成3岁的被害人刘某甲右眼失明,终身残疾,案发后没有赔偿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社会影响较坏,应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刘某丙有自首情节,又系杀人未遂,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四角三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崔峰

审判员顾龙水

审判员刘某

二ОО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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