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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时间:2009-05-27  当事人:   法官:刘任平   文号:(2009)隆执字第79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幼儿,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的父亲。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结后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8)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赔偿成李某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住院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2元,扣除已支付x元外,下余部分x.2元三日内支付给李某甲。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执行人陈某某承担1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李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一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判决所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09年5月25日支付了申请执行人x元,其余x元定于2010年元月26日前支付完毕。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8款、第9款、第10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终结本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陈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依法再次执行,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任平

审判员罗三球

审判员邹军志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桂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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