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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到安阳市文峰区二果园天侣家园小区X号楼楼下,将失主张某某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4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共同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预谋后,于2009年8月1日14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二果园天侣家园小区X号楼楼下,将失主张某某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48元)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8月1日14时许,其预谋后在安阳市文峰区二果园天侣家园小区X号楼楼下,由杨某某望风,李某某用液压断钳将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失主张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1日14时3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文峰区二果园天侣家园小区X号楼下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3、公安民警常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1日14时30分许,三人在文峰区二果园天侣家园小区巡逻时,将盗窃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的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抓获。

4、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电动自行车清单、被盗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李某某前科判决书在卷可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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