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被告万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谭贤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经协商,被告万某某出价x元购买我的车牌号为鄂x的捷达小轿车一辆。当天,我将车辆及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等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现金4000元,同时出具x元欠条,定于2010年2月15日前还清。还款期过后,被告没有付款,经我催讨,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4000元,下余8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8000元。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鄂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
证据三、2010年2月10日万某某立的欠条1份,证实被告找原告购车,尚欠购车款x元的事实。
被告万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书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杨某某出售给被告的捷达小轿车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始书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x(后变更为鄂x)的捷达小轿车一辆,价格为x元,原告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万某某于当日支付购车款4000元,下余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定于2010年2月15日前付清。之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4000元,下余8000元购车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于2010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购车款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万某某应按约定支付购车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全支付购车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购车款8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购车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向芳
审判员谭贤贵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