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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甲、崔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崔某某,女,成年,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陈某丙,男,成年,汉族。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陈某甲、崔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崔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30日被告陈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20日,利率为月息9.75‰,并由被告崔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3月31日。2006年11月1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其的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四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甲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崔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承接。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四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30日被告陈某甲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留养分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75‰,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20日,被告崔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甲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3月31日。原告曾于2009年6月1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原告合并,合并以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其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崔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陈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崔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崔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6月20日按月利率9.75‰计算,自2007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7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崔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被告崔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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