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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周某甲、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2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和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男。

被告周某乙,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经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周某甲驾驶豫x号速腾牌轿车将原告李某撞伤,经交通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险,并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原告病情严重,当时没有起诉二被告,直接将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诉讼到贵院,经调解,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赔付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现请求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约x元。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周某甲驾驶豫L—x号速腾牌轿车行驶至漯河市X路水利技校门前时,追尾撞上原告李某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双方不同程度车损、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x.21元,并于2008年8月19日出院,住院证明载明;病情好转,继续治疗等。同日,原告李某住进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4131.44元,于同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62天,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x.65元,共计141天。2008年6月11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应付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9月30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文正司鉴(2008)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治疗费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2009年3月2日原告李某以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于2009年5月9日撤回对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原告李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就该案达成(2008)原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付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现原告李某请求二被告承担补充责任赔偿下余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约x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甲驾驶的豫L—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乙,该车于2008年2月3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调解书中已查明被告周某甲已向原告李某支付医疗费x元。

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全年。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驾驶的被告周某乙所有的豫L—x号轿车将原告李某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甲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甲和被告周某乙应对原告李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乙为该车辆投保有强制保险,且原告李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已达成(2008)源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载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付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对原告李某有关上述部分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两次住院14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65元,经鉴定二次治疗费5000元,合计x.6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周某甲各已赔付x元,下余6303.65元被告周某甲和被告周某乙应予以赔偿。原告李某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天10元计算,本院认可,该费用为1410元(141天×10元),营养费为1410元(141天×10元),鉴定费1000元,三项合计为382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303.65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x.6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李某负担60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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