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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某与卫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时间:2009-06-25  当事人:   法官:任全枝   文号:(2009)卫行初字第28号

原告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卫辉市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阴某某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卫辉市食品公司的下属单位后河经营处颁发卫国用(9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二OO九年四月十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分别于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和十七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刘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准许,证人李文平、阴某忠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为卫辉市食品公司后河经营处颁发了卫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人为卫辉市食品公司后河经营处,地址在后河乡X村,用途为营业,东至场,西至民宅,北至路,南至民宅,南北长49米,东西宽南头33米,北头35米,用地面积1666平方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争议地的土地登记册一套,包括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地籍调查表一份,宗地草图一份及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2、一九七六年五月三日汲县食品公司(现卫辉市食品公司)与后河大队(现后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为卫辉市食品公司后河经营处颁发的卫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

原告阴某某诉称,其祖辈几代居住在后河村,二〇〇八年六月其翻建老房时得知第三人占用了其老宅基地,并且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现又租赁给他人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在未进行公告,且四邻未指界签字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城镇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剥夺了其提出异议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后河村村民委员会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的证明两份,以此证明:1、卫辉市食品公司后河经营处未交纳占地费;2、村委会允许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距其老宅基地还有37米之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权利。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准许,证人李文平、阴某忠出庭作证,证明没有看到土地公告,并证明一九七六年五月三日汲县食品公司与后河大队签订的协议书上写的“东至四队场”的西场边在现在阴某全房屋的东山墙处,距卫辉市食品公司现使用的土地东边界30多米。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九九三年九月间,第三人依据一九七六年五月三日与后河大队签订的用地协议,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在经过用地调查、丈量勘测以及初步审核的基础上,其批准并为第三人颁发了卫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认为其颁证程序合法,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庭审时被告强调卫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卫辉市食品公司述称,其一九七六年与后河大队达成用地协议后,建了十二间北屋,并拉了围墙,开始使用该土地至今。并称,其西围墙与原告房屋东墙之间有50公分宽的距离,几十年间双方并无纠纷,二OO五年拓宽新濮公路时其与原告的房屋均被拆除,其西围墙北头也同时被拆,二OO八年其剩余西围墙的北头被人推翻,原告越过其西围墙两米多挖地基,引发纠纷。第三人认为,被告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原告几十年来使用的土地与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土地的现状进行了现场勘验,三方当事人均签名认可,勘验结果为:1、原告新挖地基向东超过第三人原西围墙的位置2.10米;2、第三人现使用土地东西宽南头32.40米,北头31.20米;3、第三人现存原始南围墙和部分西围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后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是证据形式不合法,出具证明的人员未签字;其次是现今距协议签订时已有三十多年,村委会委员已更换,现任村委会委员不知情况是正常的,村委会无权对土地权属的界址进行调查与认定。同时,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看到公告不等于没有进行公告,而且进行公告并非发证登记所要求的必经程序;判断卫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位置,除“东至”之外,还有其他“三至”可以确认,该证人证言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结合本院对争议现场的勘验结果,及在庭审时原告与第三人基本一致的陈某,即原告东屋于一九七四年建造,第三人西围墙于一九七六年建造,原告东屋后墙与第三人西围墙相贴或有几十公分的间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言证明的问题,即原后河大队同意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位置不是第三人现使用地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汲县食品公司为建屠宰场,一九七六年五月三日与原后河公社后河大队签订了用地协议书,后河大队同意将其村X路南荒地一段,南北长49米,北宽35米,南宽33米,计地2.5亩,每亩价140元,共350元售给汲县食品公司长期使用。四至为北至路,南至阴某顺房后3米宽,东至四队场,西至阴某孝。原汲县后河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作为监证机关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此后,第三人建造了北屋十余间,并拉了围墙,建起了屠宰场,名称为汲县食品公司后河经营处。第三人西围墙北头与原告相邻。原告家在此前建有北屋和东屋,房屋东墙与第三人西院墙相贴或间隔几十公分。第三人使用该土地近二十年后,于一九九三年九月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进行调查、丈量勘测以及初步审核,卫辉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批准,并为卫辉市食品公司后河经营处颁发了卫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OO五年拓宽新濮公路时,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均被拆除,第三人西围墙北头也同时被拆。二OO八年第三人剩余西围墙的北头被人推翻,原告以村委会同意其占用东西长12米土地建房为由,越过第三人西围墙2.10米挖地基,引发纠纷。经对现场进行勘验,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现存在原始南围墙及部分西围墙。

本院认为,在二〇〇五年新濮公路拓宽之前,阴某某与卫辉市食品公司各自使用各自土地,近三十年并无纠纷。在双方房屋及卫辉市食品公司西院墙北头均被拆除之后,阴某某以村委会同意其占用东西长12米土地建房,即同意其占用卫辉市食品公司部分土地建房为由,越过卫辉市食品公司西围墙2.10米挖地基,引发纠纷后又以被告为卫辉市食品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权利为由,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阴某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卫辉市食品公司使用的土地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村委会无权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该土地,阴某某与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卫辉市食品公司颁发卫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阴某某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全枝

审判员李振海

审判员赵晖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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