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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原任鲁山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王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2月份,鲁山县X乡的周治予和鲁山县X镇的郭章栓等人,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处位于马楼乡X村的沙场,用于采砂,该沙场原合同约定2007年11月份到期。原合同到期前后,周治予为继续经营该沙场,多次与被告人叶某某商谈续签合同一事,但都没有结果。2008年3月21日,周治予为了顺利与虎营村续签合同,让其妻白月梅与被告人叶某某在鲁山县县城新沙河桥附近约定见面,白月梅在约定地点见到被告人叶某某,并将10万现金交给叶。随后,被告人叶某某给周治予提供一份,以周治予名义与马楼乡X村签定的续签协议。2009年10月,被告人叶某某将10万元退给白月梅。

另查明:叶某某于2004年6月15日经中共鲁山县X乡委员会任命为虎营村党支部委员、支部书记,并主持村委工作;2008年1月2日,中共马楼乡委员会决定停止叶某某工作;2009年6月11日,中共马楼乡委员会决定免去虎营村全体支部班子职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叶某某供述、证人周XX、白XX、李XX证言以及相关书证、退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虽被乡党委宣布停止工作,但叶某某拒不接受,且在村里依然召开村委会,并领取着工资及补助,事实上主持着村里的工作,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其在工作中接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符合非国家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也没有索取或收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符合非国家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也没有索取或收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叶某某虽被乡党委宣布停止工作,但叶某某拒不接受,且在村里依然召开村委会,并领取着工资及补助,事实上主持着村里的工作,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其在工作中接受白月梅的10万元钱,随后违反规定以周治予名义与马楼乡X村签定了续签协议,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代理审判员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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