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日诉至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结婚,生育一儿一女。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吵闹。被告另觅新欢,务工收入不寄回家用。从2005年至今,被告抛妻弃子,外出务工不归,我在家抚养孩子,无经济来源,举债度日,承受经济压力、精神折磨,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务工多年积攒有5万多元用于建房,被告却据为己有。2005年以后,我因身体有病,务工收入不多,还用来治病。逢年过节很少回家,为了多赚钱。平时利用闲时回家与妻、子女团聚,可被告躲避不给面见。近几年原告带孩子到我务工地度夏,每次回家,我给原告两千多元用于生活。今年正月我与原告协商,我外出务工聚钱建房,她务工带孩子。故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9年阴历1月25日生儿子潘某铎,2002年阴历6月6日生女儿潘某美。婚后被告常年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孩子,为生活琐事也发生吵闹。2005年后被告逢年过节很少回家,家中经济拮据,双方发生矛盾。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若被告不愿离婚,应对家庭发展有个计划,否则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的起诉状;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页;2、商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页;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言各一页;
三、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翔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愿协商化解矛盾,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力
审判员林承友
审判员杨泽川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