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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苑某乙因其弟苑某才与邻居高某某发生吵架后,被告人苑某乙拿铁锨窜至高某某家中,将高某某的老婆蔡某己的额头和鼻子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己的伤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调解,

被告人苑某乙赔偿被害人蔡某己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蔡某己申请撤诉。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苑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己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高某某、苑某丁、王某某、苑某丁、张某戊、范某某、范某某、雷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和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物证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辨称,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现已调解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苑某乙单身一人系初犯,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苑某乙已赔偿被害人蔡某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蔡某己申请撤诉,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苑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乙能够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寒霜

审判员齐新中

审判员魏云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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