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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安阳县审计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1974年元月21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审计局,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安阳县审计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被上诉人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沈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县审计局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是豫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2007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9月26日。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承保险别其中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本公司负责赔偿。本次事故中,未出现双方约定的被告免责事由。2008年1月份,该车由原告安阳县审计局使用。2008年1月2日14时10分,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原告安阳县审计局职工沈某驾驶该车与程伏林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两车相撞后,豫x号轿车又与机动车道内骑人力三轮车的丁正友相撞。经交警支队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正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丁正权诉请法院判决两原告赔偿x.09元,在两车的交强险赔付后,两原告赔偿受害人丁正友包括承担的诉讼费在内x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x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x元计算,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00元。庭前调解期间,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给豫x号轿车车损x元,后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撤回该项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判决书、评估报告、受害人收到条、人民法院执行款物单据、停车、拖车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原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为:(一)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二)因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的约定范围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三)因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因提供的指定驾驶人信息不真实而增加的赔偿金额;(四)因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无法找到第三者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五)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因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因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六)根据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原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原告安阳县审计局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害及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上述双方约定的免责范围,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安阳县审计局车损x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拖车、停车费500元,已赔偿受害人x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太平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了事故责任比例与事故责任免赔率问题,造成错误判决。本案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x元,根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及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被上诉人仅负40%的事故责任,对于另外60%的损失应由另一事故车辆方负40%和另一事故责任人丁正友负20%,上诉人自负金额为x元的40%即x元。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扣除丁正友自负的20%责任后,将剩余x.09元判由共同负同等责任的本案被上诉人和另一事故车辆连带赔偿丁正友,虽然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了丁正友x元,但该金额包括2050元诉讼费,该诉讼费用文峰区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故原审法院不能将此转嫁给上诉人承担。车辆评估费2000元,首先没有乘以事故责任比例40%,且该费用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为此,原审判决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当。拖车、停车费500元属于责任免除不应再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答辩称,车损x元具体按多少比例承担应由保险公司自行追偿,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及赔偿受害人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安阳县审计局答辩意见同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豫x号轿车于2007年9月26日与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x元,根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被上诉人仅负40%的事故责任,故上诉人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x元的40%即x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车辆损失明显不当,对于另外的60%损失,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案件受理费4287元,判决由安阳县审计局、安阳市诚晨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0元,丁正友负担187元,并未判决太平保险公司负担。对于本次事故,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丁正友的损失x.05元,应由太平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对于停车费300元,根据双方在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明确约定,该费用不负责赔偿。车辆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200元,不属于责任免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并无不当。但应以事故责任比例的40%承担,即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阳电业管理公司、安阳审计局车损x元,车辆评估费、拖车费880元,已赔偿受害人x.05元,共计x.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安阳县审计局负担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安阳县审计局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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