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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某、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孔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孔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以下简称郾城医药公司)、孔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郾城区医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也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常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将药发往医院,医院将钱汇入被告医药公司帐户,医药公司再将钱支付给原告。2008年12月3日,原告将所代理销售的药品发到漯河市双汇卫生院,双汇卫生院又将钱汇入医药公司帐户。2008年12月8日,被告医药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x元,出票人签章处为孔某某印章。2008年12月11日,原告到建设银行要求提取现金,银行告知原告说医药公司帐户已无钱。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定被告支付医药款x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郾城医药公司未出庭答辩,但提交如下答辩意见:我公司中西药批发部是承包经营性质,2006年7月份,我单位职工郜娟承包经营,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承担。我公司是国有企业,自1996年以来,公司系管理单位,从不经营药品,批发部、各门店全都是承包经营性质,原告所借的款项,我公司上没有任何显示。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张某某(郜娟聘的临时人员)未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自私所开,张某某、张秋鸽既不是承包人,更不是我公司职工,他所借款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毫无牵连,其告我公司实属无稽之谈。原告从没有与我公司任何领导有过任何接触,也没过问批发部的实质情况,为得高息而自作主张,将钱借给张某某,他借给的是批发部临时人员,而不是我公司财务科,更没有公司领导签字,因此原告所告标的错误。张某某既不是我单位的职工,更不是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他的所作所为实属个人行为,被告所借款项应向张某某索要,被告所借款项交给张某某,本人应心知肚明是为了什么。张秋鸽是郜娟临聘用的临时人员,既不是我公司职工,更不是什么会计及出纳,他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药品代理销售工作的从业人员,被告张某某系郾城医药公司批发部的经营人员,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08年12月3日,原告将其所代理销售的药品销往双汇卫生院,双汇卫生院又将药品款项汇入郾城医药公司帐户,2008年12月8日,被告郾城医药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建设银行x元的现金支票,2008年12月11日,原告到建设银行去兑现现金,却被告知郾城医药公司的帐户上已无钱可兑,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案件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撤回对被告孔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对孔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应得的药品销售款被汇入郾城医药公司帐户后,郾城医药公司应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医药公司返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郾城区医药公司若有证据证明该货款为张某某所占有,可另行向其追偿。因原、被告之间并无债务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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