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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58岁。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49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二人在确山县X乡小徐山经营采石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5年12月23日、2008年2月1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据此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郭某某于200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在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2月1日被告郭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一份x元的欠条。该x元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5年12月23日、2008年2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栗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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