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0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生一男孩,取名叫张xx。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2005年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男孩张xx一直随原告生活。2006年双方考虑儿子小,离开父母都不行,原、被告协商进行了复婚,并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好景不长,双方还是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去问,但其娘家人也称不知去向。原、被告现已分居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贺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于2005年3月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06年3月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复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儿子张xx,并承担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承担张xx的抚养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且被告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已分居两年以上,双方已失去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张xx由原告自愿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xx由原告张某甲抚养,由原告张某甲承担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