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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的一天,在本市西城区铝厂门前、安徽省怀远县车主常X因其车辆被丁XX收取“车辆保护费”,常X让其朋友许XX给丁某某说情,许XX乘坐常X驾驶的“三菱”轿车到西城区铝厂门前,许XX与丁某某发生口角,随遭到被告人丁某某等人的无故殴打,丁某某持砖将被害人许XX头部砸伤,并将“三菱”轿车上的玻璃砸烂。

2009年8月份一天中午,本市西城区广播电视局家属院居民石X在西城区X街“聚众快餐”饭店后胡同内小便时,遭到被告人丁某某的无故殴打、谩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丁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邵XX的证言、被害人许XX、石X、常X的陈述、永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О一О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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