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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桂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海江河,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中站区许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系韩某某之妻,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审被告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银建X号楼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桂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赔偿误工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1134元、复印费50元、精神抚养金x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靳某某,原审被告东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15日,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韩某某到东桂公司开发的六号院物业生活广场工地工作。同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约4米高的甲板上工作时,甲板断裂将原告摔落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工友送到焦煤中央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严重头皮挫裂伤;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3、腰椎体上缘骨折;4、颈4/5、5/6、6/7颈胸椎间盘突出;5、腰4/5、腰5骶椎向盘突出。2009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刘某某支付,韩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09年9月14日,原告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534元。另查明韩某某在雇佣期间日工资收入为70元,为诉讼原告支出复印费50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受刘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刘某某作为韩某某的雇主,应当对韩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桂公司是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应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称原告应按职工工伤程序索赔,因刘某某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不能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刘某某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到其定残之日,共计40日,原告按60日请求赔偿没有依据,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其住院天数11天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检查费、复印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原告的受伤经过和受伤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134元、复印费50元,共计x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东桂公司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东桂公司对刘某某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由刘某某负担的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刘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该案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自行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书,经上诉人质证后发现鉴定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法庭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为由不予准许,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是技术领工人员,无视安全教育,经多次劝说仍不带安全帽,私自缩短安全生产平台,拆除安全护栏,并强行将另一只脚踩出安全平台,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有证人证词及图示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故讨论录音为证),由于被上诉人严重违规操作,其本身未尽一般人所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工资不准。请求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重新鉴定后作出公正判决。

韩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剥夺了其重新鉴定的权利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本案是2009年9月23日立案,在2010年1月18日开庭前一审法院多次调解,并告知上诉人如果对司法鉴定有异议应于举证期限内(即一个月内)书面申请,但上诉人表示不持异议,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却又当庭提出,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司法鉴定存在问题及不足,其理由当然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提出答辩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的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的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必须的和全部的,减轻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应否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应否承担部分责任;工资认定是否准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某称,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2009年8月7日的医院磁共振结果为考虑骨折,而鉴定结论为骨折,鉴定结论第三条应为待检状态;鉴定结论第二条,胸3椎系陈旧性骨折。被上诉人私自缩短安全生产平台,一只脚踩在工作平台外边,且被上诉人私自拆除安全护栏,也未带安全帽,故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的工作有两个,一个是焊接每天70元,一个是打眼每天50元,出事时被上诉人干的是打眼工作,原审法院判决按每天70元的工资标准不正确。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韩某某称,本案不应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很清楚,鉴定结论就是骨折,凡不是当天发现的骨折都应当认定为陈旧性骨折,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前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是压缩性骨折而不是骨刺骨折,压缩性工作系外伤造成的。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工作平台是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更没有缩短平台,安全护栏就没有,被上诉人当时是戴安全帽的,骨折系架板断裂造成的,并非一脚踩空所致。关于工资标准,当时说的就是每天70元,还没有开过工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某受雇于上诉人刘某某而施工,期间因工作平台架板断裂而致人身伤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刘某某上诉称,韩某某系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结论与损害事实不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报告显示,鉴定单位不仅参考了住院期间的病历,而且还又重新拍片进行了伤情确认,而上诉人刘某某也未举出有效证据否定鉴定结论,故对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称韩某某的伤系其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及私拆安全护栏、不戴安全头盔所致,同样未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刘某某据此请求韩某某因自身过错而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称韩某某从事焊工的日工资为70元,出事当天韩某某干的并不是焊工,同样也未举出有效证据,故对其关于韩某某的工资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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