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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东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的姑娘,自出生取得被告村X村民资格,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时,2008年2月5日每人分得x元,但被告却没有分给原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另查明,被告村村民于2008年2月5日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及年终红利200元,原告户口迁出被告村时间为2008年1月7日。

原审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X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收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原告在2008年1月7日之前具有东杨村户籍,具备东杨村X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对2008年2月5日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及年终分红200元,合计x元,原告有权依法取得;对2008年1月7日之后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原告无权再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东杨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乙土地补偿款x元。如果东杨村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东杨村村委会承担。

东杨村村委会上诉称: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的确定是经过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属于村民集体自治权利的行使。被上诉人书面保证领取x元后不再要求任何补偿款、户口不再迁回上诉人村,被上诉人领取款项后提起诉讼违背了其承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出生在上诉人村,具有上诉人村所在地的户籍,应属于上诉人村的成员。被上诉人所写的保证应是保证以后的补偿款不应分配,保证之前的土地补偿费仍应当分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写的保证系被迫所写,该保证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书面保证,该保证内容为:“我叫赵某乙,户口已迁出东杨村,村委会一次性补偿x元,我保证户口不再返迁东杨村,不再参加村内任何分配,不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被上诉人已经迁走户口并领取了x元的补偿款。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书面保证,村委会一次性补偿x元,其保证户口不再返迁东杨村,不再参加村内任何分配,不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x元的补偿款并迁出了户口。本案所涉保证内容具有协议性质,被上诉人未提供该保证无效或可撤销的证据,该保证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对自己财产利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履行完毕,应当认定该保证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被上诉人已经保证由上诉人补偿x元后不再参加村内任何分配等,被上诉人又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赵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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