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俊明,湘潭县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保庭,湘潭县云湖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0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近四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多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造成;2、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当将原告在外七年打工的收入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对还未成年的小孩张卓承担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玉军,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卓,张卓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另双方结婚时,被告给付的彩礼金有2600元(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的陪嫁物品有一台韶峰牌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蜜蜂牌缝纫机及被窝铺盖等床上用品。婚后,原、被告双方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冰箱、洗衣机、29寸彩色电视机、影碟机、摩托车各一台,另起杂屋五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女儿张玉军购买了人身保险花费3420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自愿抚养小孩张卓,原告的陪嫁物品一台韶峰牌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蜜蜂牌缝纫机、被窝铺盖等床上用品及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摩托车一台、杂屋五间原告应分得的部份,原告余某某自愿放弃分割,抵作小孩张卓的抚养费,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余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志强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