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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西峡县钱柜餐饮休闲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生于1979年5月。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峡县钱柜餐饮休闲中心(南阳钱柜),以下简称钱柜。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住所地:西峡县X路沙岗市场门口。

委托代理人邵某,西峡钱柜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钱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案中止审理,在鉴定结果形成后,于2010年3月22日恢复诉讼,于2010年3月3日二次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3日晚受朋友预约一起去被告处娱乐,在当晚23时左右因误入房间被开水烫伤,全身大面积受伤当场休克,随即送往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烫伤面积达30%以上,属重度烫伤,经专家会诊需植皮手术,被告至今未给分文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经办娱乐场所,应对顾客的人身安全负责,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9元,护理费1918.6元(53天×36.2元),误工费3366.6元(93天×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伤残赔偿金x.8元(20年×x元×44%),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母亲x元(20年×8837元×44%),子女x元(16年×8837元×44%÷2),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消费被水烫伤的事实存在,但造成损失的结果是由于原告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所诉赔偿的证据不足,其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损失计算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9月3日晚原告袁某接受朋友约请一起到被告经营的娱乐场所X房间(包厢)消费,在当晚23时许,原告从消费房间出来去卫生间,本应左拐,而其处于酒醉状态,误入被告烧开水房亦称中转站,楼道女服务员见状到门前观看,原告正对住洗刷池小便,女服务员即返回。此时原告由于站立不稳,将靠墙安装的全自动热水器上部撞倒,开水外流将其烫伤。当听到原告救命声后,女服务员即找男服务员到房间,随即被送住豫西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烫伤,于2009年10月27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x.39元,出院医嘱:加强躯体功能锻炼,创面瘢痕影响肢体功能需进行整形手术,2009年12月7日受西峡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袁某热烫伤致面部瘢痕及色素改变属十级残,左肩部瘢痕致左肩关节运动受限,属七级残,全身多处瘢痕及色素改变属八级残。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征求双方意见,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重新进行了鉴定,2010年1月6日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袁某烫伤瘢痕伤残程度属九级;2010年1月28日补充鉴定:袁某左肩部周围软组织损伤致关节障碍属九级残。因其面部损伤只有色素改变,无瘢痕,更无异物色素沉着而不予评定。

另查;1、被告在原告被烫伤后已将烫伤原告的全自动热水器进行了加固处理。

2、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日均36.2元,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

3、原告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父亲袁某珍,出生于1952年6月12日母亲张秀芹,出生于1952年6月15日。其父母共有俩个儿子,原告之子袁某斌,出生于2007年5月26日。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娱乐消费,在消费过程中由于被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和服务不到位,虽事后对热水器加固,但已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依法应对原告伤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消费中已处于醉酒状态,误把中转站当成卫生间,自己站立不稳,撞倒热水器将自己烫伤,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负担的比例以5:5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39元有票据为凭,2、护理费1918.6元(住院53天×人均可支配收入36.2元/日),3、误工费3366.6元(从入院到定残之日(2009年12月2日)93天×3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县级出差补助标准)53天×10元),5、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6、伤残赔偿金x.4元(20年×x元/年×22%),9、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其父母亲均为60岁以下,有2个儿子,按1人计算:x.8元(20年×8837元×22%);儿子2岁x.12元(16年×8837元×22%÷夫妻2人),合计x.91元,各半负担数额是x.46元。原告达到两个九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款合计为x.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因其提供的意见书已被新的鉴定意见书所代替,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该费用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西峡县钱柜餐饮休闲中心(南阳钱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人民币x.46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3687元,被告负担1513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杨丽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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