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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其他房屋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3-03-18  当事人:   法官:武雪丽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琼山府城镇华侨茶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侨茶店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46岁,海南派克威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原告赵某(乙方)与海南中达实业公司(甲方)签定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约)》,约定由甲方自愿将座落在琼山市X镇城东大道59号华侨之家A1幢第一、二层房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1033.90平方米,成交总额为人民币620340元。合同签定后,乙方依约向甲方付购房款人民币620340元。同时,甲、乙双方经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乙方于2001年4月24日领到了琼山市房产管理局发给的《房屋所有权证》二本。其中第一本(即第一层楼)证号为:琼山市房产权证府城私字第03478号,建筑面积为252.16平方米。第二本(即第二层)证号为:琼山市房产权证府城私字第13479号,建筑面积为781.74平方米。原告赵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由于被告李某某原来在该楼房的第一层经营茶点。原告多次委托他人催告,要求被告及时迁出和交纳被占用期间的租金。被告不迁出,也不交租金而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迁出所占房屋及赔偿经济损失。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对赔偿租金有个依据,根据原告的口头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该楼房第一层的月租金情况。经查,2000年10月10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振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琼山市X镇城东大道59号华侨之家A座综合楼进行评估,于2000年11月3日对该楼房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该楼房的第一层每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22元。另查,海南南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越海建设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亚太经济实业开发公司、绍兴市物资(集团)总公司清算小组、海南诸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琼山市华侨开发建设公司、琼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琼山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琼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海南南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与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中达实业发展公司诉琼山市华侨开发建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故依法作出(2000)民监字第56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原审认为,位于琼山市X镇城东大道59号华侨之家A1幢第一、第二层楼房是原告与海南中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法购买下来的,并依法取得了该楼房第一、二层的房屋所有权证。说明该房屋已是原告合法所有。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迁出第一层和缴交被占用期间的租金,而被告还继续将房屋占为己有,进行经营茶点至今未迁出,也未向原告交租金,构成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迁出房屋及赔偿经济损失有理,应予支持。赔偿经济损失即租金,可参考海南振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3日对华侨之家A座综合楼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中所确定的第一层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人民币22元为依据。又考虑到市场价格与当年不同,可以酌情处理,就按每月租金每平方米16元人民币计算。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占并迁出位于琼山市X镇城东大道59号华侨之家A1幢第一层的房屋。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费即第一层租金(从2001年5月1日起至迁出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每平方米人民币16元付)予原告赵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并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判决以房屋侵权纠纷案与省高院正再审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否定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意见是错误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这一法律规定本身就是针对两个法律上相对独立,但事实上又有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纠纷案而言的,如果两案系同一法律关系纠纷,那应当是合并审理而非中止诉讼的问题。因此,本案是否应该中止诉讼关键要考虑省高院再审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是否作为本案原告合法取得房屋产权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正是依据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海南中院(1996)海南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及海南省高院(2000)琼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取得诉讼房屋产权的,显然,被撤销的两判决是否得到省高院再审维持,将决定原告是否合法取得诉讼房屋产权,进而决定原告主张的房屋侵权之诉能否成立。提前认定我侵犯原告尚未合法取得的房屋产权,这是明显违法的。2、实体上,即使不中止诉讼,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每平方米租金16元支付2001年5月1日至付款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亦无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已超出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的范围。按照原判决,上诉人将赔偿给原告的租金损失已达7.67万元以上(仅算到今年12月1日止),而原告仅请求赔偿5万元,原判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2)原告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后,超出举证期限所举证据,法院不应组织质证,更不应采信此证据。原审参照原告超举证期限而提交的已失效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由上诉人按每平方米16元支付房租损失,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4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我方向中达公司购买房屋是2001年1月10日,同年4月24日取得房产证,而最高法院撤销(1996)海南民二重字第7号和(2000)琼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是同年9月,故我方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是合法的。本案与高院再审案无必然联系,不应中止本案诉讼。另,损失5万元是以一年计,但上诉人已占用一年以上,故原审判决以每平方米16元计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被上诉人向海南中达实业公司购买争议房屋及办理房产证、上诉人占用争议房屋、该争议房屋的来源及房租费确定的依据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赵某不是(1996)海南民二重字第7号和(2000)琼民终字第28号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于2001年1月10日向海南中达公司购买华侨之家A1幢第一、二层房屋,于2001年4月24日办理房产证,2000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00)琼民终字第28号和(1996)海南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再查明,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赔偿租金损失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损害赔偿额应如何确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所属的房屋华侨之家A1幢第一、二层是依据(1996)海南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海南中达公司购买,现该民事判决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撤销,该案正在再审,中达公司取得该房屋的依据已不存在,本案应以再审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诉讼。据查,被上诉人赵某不是(1996)海南民二重字第7号及(2000)琼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向中达公司购买华侨之家时,(1996)海南民二重字第7号及(2000)琼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尚未撤销,故被上诉人系善意购买人,再审案件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本案不必以再审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使再审案件认定中达公司不享有华侨之家的所有权,也应由中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审理的关键是被上诉人是否对华侨之家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已实际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出争议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诉请赔偿租金损失5万元人民币,原审以每平方米16元计算租金损失欠妥,应予变更。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租金损失5万元人民币给被上诉人赵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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