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大商新玛特商场东侧马路处,以25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块状物品贩卖给刘×,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重0.16克,含海洛因成分。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张××、刘×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含海洛因的毒品0.1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2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