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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卢某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智,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帆、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由于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08年5月4日在被告处接受手术治疗。原告入院后,经被告检查后对原告行后路锤下突出髓核摘除术十椎间融合器植入内固定术,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出院。术后原告即感到身体情况不如术前,特别是右腿已失去控制能力,足部无法活动,部分失去生活自理。为此,多次找被告,被告均以需要锻炼为由推诿,原告于2008年7月—8月分别在洛阳正骨医院和上海长征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系被告手术失败并造成原告“右腓总神经源损伤,右胫神经不完全性轻至中度损伤”。原告目前身体状况很差,无法进行正常生活和工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暂算至起诉之日);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今后护理程度及所需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据此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9元、鉴定费x元、误工费x.68元、残疾赔偿金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023.62元,共计x.42元的90%,即x.97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97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资料和上海长征医院住院资料;3、医疗费票据;4、鉴定费票据;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6、司法鉴定文书;7、诊断证明书。

被告辩称,被告的治疗措施符合技术规范,对原告的诊断是正确的,手术操作符合要求,未对原告造成损伤。原告神经受损不是手术直接造成的,司法鉴定文书注明:原告右腓总神经源损伤,右胫神经不完全性轻至中度损伤不符合手术直接损伤神经的临床表现,原告目前出现的神经受损系椎间盘突出手术并发症,另原告是2008年5月22日出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司法鉴定文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费票据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而非神经受损,部分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2008年5月22日的医疗费票据姓名为卢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济源市景氏保健养身馆出具的是收据,不是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本院对2008年5月22日的医疗费及济源市景氏保健养身馆出具的收据不予确认,对其它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7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由于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08年5月4日在被告处接受手术治疗。原告入院后,经被告检查后对原告行后路锤下突出髓核摘除术十椎间融合器植入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x.94元,住院19天,2008年5月22日出院。术后原告感到右腿失去控制能力,足部无法活动,于2008年7月2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于2008年7月22日在上海长征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776.75元,住院3天,原告因身体状况很差,无法进行正常生活和工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被告的手术与造成原告右腓总神经源损伤,右胫神经不完全性轻至中度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3、伤残等级;4、是否需要护理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医疗缺陷;2、原告的“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胫神经不完全性轻至中度损伤”不符合手术直接损伤神经的临床表现。被告存在的医疗缺陷对原告现有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影响,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E级(建议参与度60-70%);3、原告右腓总神经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目前腰部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主要与腰椎间盘病变及腰椎间盘融合器植入手术有关;4、原告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5、原告的后续治疗应以矫形及改善右足和右踝关节功能活动为主,具体治疗措施应依临床具体情况及临床专科医生建议而定。关于相关治疗费用问题,因不确定因素较多,本次鉴定难以提供明确意见。故首先尊重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可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在被告处接受手术治疗,手术后原告出现右腓总神经损伤,并遗留右足下垂等症状,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医疗缺陷、被告存在的医疗缺陷对原告现有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影响,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E级(建议参与度60-70%)、原告右腓总神经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目前腰部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的后续治疗因不确定因素较多,本次鉴定难以提供明确意见,首先尊重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可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确定。本院酌情定为被告承担70%责任,医疗费x.69元、误工费x元,即x÷365×790(自2008年5月4日至2010年7月12日)=x元,护理费936.3元,即x÷365天×22=9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即30×22=660元、营养费220元,即10×22=22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即x.56元/年×2=x.12元、鉴定费x元,以上共计x.11元的70%,即x.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x.6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x元,以上共计x.11元的70%,即x.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5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2438元,原告卢某负担2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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