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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大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4月30日被杭州富阳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亚西、王华岭、朱军委、王振、王红庆(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齐礼闫农贸市场南门口处,以“撒瓜子”猜有无的形式,引诱被害人任××参赌,被害人任××在输掉100元钱后,欲将其佩戴的一枚黄某戒指(经估价价值1165元)押上时,孙亚西趁其不备,将戒指从被害人任××手中抢走,后几人乘车逃跑,随后将该戒指销赃。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富阳市一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赃物发票、相关户籍证明;证人王××、韩×的证言;同案犯孙亚西、王华岭、朱军委、王振、王红庆、王友良的供述;被害人任××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16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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