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现住(略)。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00年5月21日被琼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琼山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吴任文、陈某平(均在逃)商量,准备抢劫手机并实施分工,由被告人唐某某动手,陈某平掩护,吴任文准备逃跑工具。当晚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陈某平后携带一把水果刀,窜到琼山市X镇X街星光小区,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在该区路旁用手机打电话,被告唐某某便乘其不备将刘某某的爱立信GF788型手机一部抢走,刘某某发觉后追赶,并将被告人唐某某推倒在地。此时,被告人唐某某和陈某平各自持刀朝刘某某的胸部、手肋部、后背部等处乱砍,刘某某被砍伤后不顾一切将被告人唐某某抱住,后在其朋友高某、张某某帮助下,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刘某某被砍伤后送往琼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花去医疗费2925.40元,被抢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费125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662.70元,合计人民币5280.60元。
原审判决据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及证人高某、张某某证言均证实200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府城镇X街星光小区处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并用刀砍伤刘某某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使用的爱立信GF788型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有发票凭证)系陈某某购买并借给刘某某使用;3、住院病历记录卡证实刘某某受伤后送往琼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及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复检六个周的事实;4、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5、作案现场平面图及追缴作案工具的照片,经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持的刀和作案方位。此外,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13张)及手机发票一张,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唐某某均表示无异议。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开庭查证属实,并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等和手机一部,共计人民币5280.60元,应由被告人唐某某赔偿给刘某某。至于刘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的车费240元、伤残补助费30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经查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二00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及判处被告人唐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2925.40元,爱立信一部手机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125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662.70元,合计人民币5280.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被告人唐某某赔偿给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过低,请求二审重新鉴定上诉人的伤势,作出合理赔偿的范围及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加判赔手机卡一张565元,护理费634.5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实施抢劫而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刘某某的住院病历记录卡、琼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作案现场平面图及追缴作案工具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二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但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增加判赔的手机卡、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等,未提出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也表示放弃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造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唐某某应予赔偿原告人。但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增加赔偿项目及数额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某琼
审判员张阳平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怡